民事案例:孙华东夫妇诉通化市人民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致使其抚养他人孩子达20余年要求找回亲子和赔偿案 |
作者:佚名 2007-3-8 11:48:46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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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孙华东,男。 原告:李爱野,女。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 原告李爱野于1981年10月29日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分娩一男婴,由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三日后由被告交予李爱野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孙超,由孙华东、李爱野夫妇抚养至今。2002年2月5日,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孙超与孙华东、李爱野无血缘关系,孙超系宫某夫妇的亲生儿子。这一后果是被告疏于管理所致。孙华东、李爱野寻子期间共花销各种费用8600元。 2002年6月,孙华东、李爱野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李爱野在被告妇产科分娩一男孩,分娩后按医院规定新生儿留在婴儿室护理。三天后,被告将一男婴交与二原告抱回,取名孙超。当时与原告李爱野住一产房的宫某同日也分娩一男孩,三日后,被告亦交给宫某一男婴抱回家。2001年10月,宫某找到二原告,说当年在医院可能将孩子抱错,要求认回自己的孩子孙超。2002年2月5日,经辽宁省公安厅做DNA鉴定,结论为:二原告所抚养的男孩孙超系宫某夫妇的亲生子;宫某夫妇抚养的男孩与其及二原告无亲缘关系。要求被告为二原告找回亲生子;赔偿二原告22年抚养非亲生子的抚育费18.5万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承担寻找亲子过全部费用;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即使医院存在过错,告的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医院寻找亲子,因需要时间,故申请本案终止审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18.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医院向其赔礼道歉,待法庭确定权利、义务后,院方可做出合理答复。对原告的寻子费用,合理部分医院同意承担。 [审判]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寻子费用8600元无异议,并已给付;双方对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异议。该院认为:本案被告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对自己亲生子的监护权,致使二原告至今没有找到亲生子,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寻找亲生子。由于被告的过错,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非亲生子抚养了22年,并为其支出了所有费用,现孙超被确认为宫某夫妇的亲生子,因而二原告抚养孙超所发生费用,被告应予补偿。但二原告就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向本院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给付抚养费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鉴于二原告在抚养孙超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参考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抚养孙超补偿费35 457.98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二原告抚养他人孩子二十余年,而且亲生子至今下落不明,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后果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1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并脱离本地实际情况,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二原告精神上所受的极大痛苦以及没有找回亲生子的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0万元。由于本案被告的过错,造成二原告亲子至今下落不明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侵权人有义务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故对二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 一、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协助二原告寻找亲生子。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抚养孙超的抚育费35 457.98元。 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0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通化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确定)。 上述有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孙华东、李爱野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令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其今后寻子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其抚养孙超的费用18.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通化市人民医院亦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孙华东、李爱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距侵权事实发生已超过二十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保护时效,且不具备延长时效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告诉。从现有事实证明,孙华东、李爱野抚养孙超20余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至今这种关系没有解除,不论侵权事实如何,孙华东、李爱野抚养孙超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该项判决。原审法院判决我院承担孙华东、李爱野每人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华东、李爱野的诉讼请求。 通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化市人民医院主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1981年10月29日,而孙华东、李爱野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6月。因此,孙华东、李爱野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讼诉时效的特殊情况。孙华东、李爱野其权利从受侵害到主张权利时虽然已超过20年,但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害事实发生至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孙华东、李爱野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因此,本案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孙华东、李爱野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 通化市人民医院主张其在一审已经付清了孙华东、李爱野寻找亲生子所花的费用,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承担孙华东、李爱野继续寻找亲生子的费用。孙华东、李爱野主张由于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串子事件发生,因此,应由通化市人民医院负责将亲生子找回。本院认为,由于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致使串子事件发生,通化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孙华东、李爱野寻找亲生子的费用。在一审时通化市人民医院已经付清了寻子费用,但孙华东、李爱野请求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继续寻子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判决通化市人民医院协助孙华东、李爱野寻找亲生子,作为判决主文,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具有确定性,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的这一判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通化市人民医院主张孙华东、李爱野与孙超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对孙超的抚养教育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孙华东、李爱野要求其承担抚育孙超的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孙华东、李爱野主张由于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孙华东、李爱野无故抚养孙超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华东、李爱野与孙超之间虽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该收养关系是基于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所形成的,在孙超找到亲生父母时,既自然恢复了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孙华东、李爱野与孙超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自然解除。但通化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因其过错致使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孙华东、李爱野夫妇为孙超所支付的抚育费。孙华东、李爱野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没有提出应当增加赔偿数额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这一请求的裁判适当。 孙华东、李爱野主张由于通化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致使其抚育了20余年的孙超最后被确认为别人的亲生子,而自己的亲生子至今无法找到,不仅过去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这种痛苦可能会持续一生,因此,一审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通化市人民医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孙华东、李爱野这一主张不应保护。本院认为,李爱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生产,新生儿由院方看护,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其亲生子脱离了监护,严重侵犯了孙华东、李爱野对亲生子的监护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孙华东、李爱野要求通化市人民医院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应赔偿孙华东、李爱野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8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评析] 本案曾引起国人的广泛关注。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本案应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在2002年2月5日DNA鉴定结果出来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间已超过法定长期时效二十年。那末,是否可作为特殊情况,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律在对时效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之后,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一般性规定,加以延长或不适用该一般性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何种诉讼时效可以延长,理论界则有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延长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短期诉讼时效,即“二年、一年的期间当然可以延长,二十年是否可以延长呢?我认为最好不要延长,因为二十年已经很长了,延长就失去了时效的意义。”①我认为,延长时效的规定当然应当适用于二十年的期间。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语境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有三句话,规定了三个规则内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这句话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句话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规则。“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句话,也是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时效延长规则。从第三句话的语境看,显然是第二句话的但书,是承接第二句话的,要表达的意思是超过二十年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仅理解为适用二年、一年的期间的话,那么,在立法上应当将第二、三句置换,改为:“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此表达的意思为:对一、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延长。这里规定的延长,指的是特殊情况,对特殊情况的特别规定,并不影响一般规定的价值。何谓“特殊情况”?有权司法解释机关未作出解释,实务中也鲜见有适用延长时效的判例,学界也未见有将其类型化的论证。我认为,法律赋予法院认定权,法院应当依据衡平原则进行判断,在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则将出现明显不公情况时,方可延长。起码下列三种情况可以认为是特殊情况: 一是以将来恢复身份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将此类请求权作为特殊情况,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则。我国台湾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此类情况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实务中出现了不得适用的案例。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050号判例谓:“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固为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明定,然其请求权若着重于身份关系者,即无该条之适用(例如因夫妻关系而生之同居请求权)。履行婚约请求权,纯系身份关系之请求权,自无消灭时效之可言。”这是对身份权的特殊保护,是人文关怀的体现。我国民法对此类请求权无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的除外情况。如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的案件,如果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则,则明显违背社会公德。我国民法对此类请求权无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的除外情况,但有延长的规定,也可解决此类问题。因此,是延长的一种情况。 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发现时又造成新的侵害后果的,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适用延长的规定。如本案,20年前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误将他子为己子抚养,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亲权,但当原告发现被侵权时,又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的打击,造成精神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如果这种情况不作为特殊情况加以延长,将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德原则和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三是在人类社会中极其罕见的情况的出现。如本案医院串子的情况,不仅为我国会生活中所罕见,在其他国家也属罕见,因此应属特殊情况加以延长。 因此,我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认为不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亲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现代社会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亲权是权利体现在,作为父母的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管教和保护子女的有关事项。亲权是义务体现在,作为父母对其自身所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也是父母双方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亲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侵害亲权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为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即存在侵害亲权的损害事实,侵害亲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侵害亲权的民法救济方法主要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 从应然的角度看,本案中,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二原告错抱他人之子,自己亲子被他人错抱至今未找到,使二原告不能行使亲权,剥夺了二原告作为父母的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侵害亲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从实然角度分析,由于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亲权的法律规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有亲权的内容,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不同看法。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认定被告侵犯二原告监护权,也实现了对二原告权利的救济,因而,也是正确的。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亲属权 所谓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①亲属权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与配偶权、亲权相并列。亲权与亲属权之间是有区别的。二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权利主体不同。亲权的权利主体只是父母,不包括其他人;亲属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父母,还包括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属。 (2)权利的对象不同。亲权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子女成年以后,不再是亲权的对象,而是亲属权的权利主体。 (3)权利的内容不同。亲权的主要内容是教养、保护权。亲属权的内容,一是表明亲属的身份,二是相互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权。 其具体内容主要有:尊敬权;帮助、体谅义务;扶养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狭义的扶养权)。对亲属权的侵害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负有义务的亲属不履行其对享有权利的亲属所负的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双亡的孙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一种是他人(指亲属以外的人)对亲属权的侵害。 在前面所说的两种情况下,权利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一种情况时,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第二种情况,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二原告的亲权,而且也侵犯了二原告的亲属权。从被告过错使原告误抱他人之子开始,至原告发现串子时,已近21年,原告错抱之子已经成年。如前述,亲权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子女满18岁开始,亲权自然消失,父母子女间变为亲属关系,因此,从原告错抱之子年满18岁时起,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亲属权。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亲属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本案中,二原告对其亲子享有亲权,权利主体自不待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侵害的亲权、亲属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因而,被告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条原则,确定赔偿的数额,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付出的抚育费 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在民法上属何种法律关系,值得探讨。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分析台湾发生的一起“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案件时,认为扶养属于一种债的关系;扶养的给付含有意思表示内容。①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抚养是意思表 示内容的错误观点颇值赞同。 其一,抚养是一种债的关系。抚养属于法定之债。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就其法律性质言,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此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方便。 其二,抚养含有给付的意思表示。抚养系债之关系,抚养的给付是债务的履行。王泽鉴教授在对扶养的性质分析时,认为扶养的给付是债的履行,但认为扶养的给付有的涉及意思表示,有的不涉及意思表示,“扶养的给付涉及意思表示者有之,例如父母在外居住,子女每月给与金钱或生活资料时,应认为系依物权行为移转其所有权于受扶养人。又指定为扶养之财产,并授予处分权,其扶养之给付亦涉及意思表示。须强调的是,抚养之给付不涉及意思表示者,亦属有之,例如领养在家供给食宿,或租屋其居住。在支出医院费之情形,不能认为扶养义务人对受抚养权利人有任何意思表示,最为显然”。(o我认为,迎养在家供给宿、租屋供其居住、支出医药费等情形,应当是一种意思表示。同样,抚养义务中除关爱等精神方面支出以外,属于财物支出的,均属于债的给付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是有的明示,有的是默示罢了。 其三,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扶养,是意思表示内容中的表示相对人的错误。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一个重要内容,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在社会生活中,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一致的圆满状态并非百分之百地出现,其原因之一在于错误。民法上的错误是指表意人或相对人因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如他人的欺诈、他人的过错)致其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不为表意人或相对人所知。就错误的内容看分两种情况: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主客观不一致;二是意思表示的前提或基础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具体言之,错误有以下几类: (1)动机错误。在意识形成阶段所发生的错误叫动机错误,即表意人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 (2)内容错误。意思表示内容有错误,指表意人作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有错误的意思表示。通常包括:行为类型错误,如误认买卖为赠与,而为承诺;缔结人错误(或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如误认他人为救命恩人而为赠与;标的错误,如误认某幅画是某位大师的作品购买。 (3)表示错误。表意人想表示的事项,与他实际所表示的事项不同。即“表意人实际表达的表示符号,不是他想表达的符号”。①如误说、误写或误取、误译(如误将俄文中的“废船”翻译为“旧船”)等。 (4)传达错误。在非对话人之间为意思表示时,在表意人使用传达人的情况下,传达人的意思表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即传达错了.各国法律均规定错误表意人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多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须经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而为行使。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属于内容错误中的当事人本身错误,误认他人之子为亲生子而抚养,以至于原告与孙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孙超找到亲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时,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终止,则原告的履行给付应得到返还,而这样的结果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孙超的抚育费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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