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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险后占人钱财应定何罪
 作者:佚名     2007-3-14 10:54:5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案情:
甲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砍伤头部后逃离。加害人持刀追赶。适逢乙骑摩托车缓速驶过,甲哀求乙将其带走,遭拒绝。情急之下,甲将乙推下摩托车(乙倒地,但未受损伤),骑车逃脱追赶。甲驾车行驶到安全地方后停歇。装于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引起了甲的注意,其打开该箱,发现内有现金3000多元及5万元存单一张。甲顿生贪欲,将其据为己有。嗣后,甲将摩托车弃之路边而去。
分歧意见:案发后,对甲行为的定性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劫取摩托车后,非法处分钱物,与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相吻合,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所实施的推乙落车的行为是在乙不备之际,瞬间完成的。所以,甲的行为与抢夺罪的特征更相一致,应以抢夺定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因紧急避险而占有摩托车,进而非法处分摩托车和钱财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甲最初占有摩托车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因甲的紧急避险行为而占有摩托车等物的事实,直接导致了甲保管义务的形成。刑法学上的义务,主要有来自于职务上的、业务上的和先行行为等。甲对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保管义务,属于先行行为而引发。所谓先行行为之义务,在本案条件下,是指行为人的最初行为结果,直接导致了行为人对该结果(被占物)必须承担保护并避免遭受侵害的责任。所以,甲强占他人摩托车的先行行为,虽属紧急避险性质,但当险情消除后,对其就必然形成了保管并及时送还摩托车及所载物的义务。如果此义务履行了,即使乙的使用权、占有权,在特定的时间内遭受损害,紧急避险人即甲,也无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如果紧急避险人在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产生后,消极地不为自己应为的行为,甚至积极地实施非法处分或据为己有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甲为紧急避险而强占摩托车时,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而仅仅是出于避免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害的意图,主观心理并不具有罪过。因此,该行为缺乏犯意支配,而不构成犯罪。第一、第二种观点在定性上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只注意到甲强占摩托车的行为,避险后实际非法占有摩托车等财物之事实,将两方面因素统一于抢劫或抢夺罪构成要件之中,而忽视了甲的在先行为(紧急避险)与在后行为(据为己有),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先后两个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由于甲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险情消除后的代为保管和及时返还义务成立之时,所以,其非法处分代管物并最终侵害乙所有权的行为,反映了其拒不返还他人财物的主观罪过,且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

责任编辑: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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