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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考点解读:证券交易所相关案件管辖
 作者:佚名     2007-3-8 11:26:53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号)  为正确及时地管辖、受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解读:以法规授权处理决定引起的案件)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解读: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政授权处理决定引起的案件)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解读:交易所根据自身规则、业务引起的案件)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法考点解读五: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解读:本解释主要是通过犯罪金额区分罪与非罪及相关量刑情节。考试重点是牵连犯、数罪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记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读:罪与非罪及情节认定主要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这是中国刑法的特色。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解读:重点考点)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解读:重点考点)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新法考点解读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新法考点解读二:关于赌博案件的司法解释

   解读:虽然没有列入教材指定的法规,但是应该属于考试的范围之内。注意罪与非罪的界定,另外有一些关于身份、牵连犯的规定,属于刑法考试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注意:行为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意:罪与非罪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注意:罪与非罪。

   新法考点解读一:刑法修正案(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考点解读:2005年必考内容,新规定,且具有可考性。构成罪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行为:五种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考点解读:必考增加行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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