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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重点法条精读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1:11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6条2款。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的种类,应了解以下内容:
1商品商标
(1)是最常用的商标,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有形商品上使用的标记,又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等。
(2)商品商标是申请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优先权保护的惟一标记。
2服务商标
(1)服务商标,是用以标示和区别无形商品即服务、劳务,使用者多为从事餐饮、宾馆、娱乐、旅游、广告等服务的经营者;
(2)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3)若无特别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3集体商标
(1)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其他组织(下称“注册人”)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其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生产经营者,可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组织,该组织应依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该注册人组织的,也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4证明商标
(1)是由对某商品、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人使用于其商品、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服务的特定品质的标志;
(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控制组织应当允许(《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2款)。
5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
(1)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原则上采取自愿原则,但商标法原则上只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而使用的商标原则上不保护(《商标法》第31条例外);
(2)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实行强制注册原则,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3)违反第(2)项规则,由地方工商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并处罚款;
(4)目前,实行强制注册的商品,主要指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

【意思分解】

关于驰名商标,应掌握:
1概念:指享有较高声誉、为公众所周知,且经法定组织认定的商标;
2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其措施有4个:
(1)(《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就相同、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亦受保护。
(2)(《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
特别注意: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全方位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者。
(3)(《商标法》第41条第2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15、16、31条规定的,自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除斥期间为5年,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特别注意:该规定又是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即对恶意抢注等行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权的行使无期间限制。
(4)(《商标法实施条例》53条):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特别注意: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只及于相同、类似之商品、服务,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远远超出了这一范围。以上4个条款正是对这种“超范围”保护的最好诠释。



【重点法条】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相关法条】
 本法第15条。

【意思分解】

关于作为商标的标志,应了解:
1作为商标的标志的条件
任何可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显著性:应有显著特征;
(2)便于识别;
(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所列8项标志;
(2)缺乏显著特征的;
(3)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的;
(4)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的;
(5)县级以上行政区别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有以下例外:
①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②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
3特别讨论的两个标志
(1)三维标志: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原则上可以注册。但以下三种情况不得注册:
①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②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③使用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2)地理标志:原则上,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源于该标志所标志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但例外情况是:已经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11、18~1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注册商标的申请程序,一要掌握其实体性规定,二要掌握其程度性规范。包括:
1申请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均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共同申请同一商标注册的,共同享有
行使商标专用权。
2申请代理:
(1)外国人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即实行强制代理制。
(2)未经授权,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后者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申请原则(《商标法》第19~23条)。
(1)应按规定的商品分类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名称。
(2)在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填报同一商标的,应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3)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4)需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提出变更申请。
(5)需改变其标志的,应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6)禁止抢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
4申请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0条):
(1)当事人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材料,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没有邮戳的,除非当事人能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否则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
(2)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即以上述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5优先权(《商标法》第24条、第25条):
(1)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或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在6个月内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依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优先权。

(2)要求优先权的,应在申请时书面声明,且在3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据;未提出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

【意思分解】
 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的受理、初审、异议及核准公告程序应着重掌握其程序性规则,并注意各个程序的先后:
1受理
(1)申请手续齐备、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且送交商标局的,商标局予以受理;
(2)商标局认为需补正文件或手续的,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保留申请日期;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2初审
(1)初步审定合格者,予以公告;
(2)初步审定不合格者或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冲突者,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3)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种商标的解决原则:
 ①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者(申请在先原则);
 ②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者(使用在先原则);
 ③前项情形下,各申请人应在收到商标局通知30日内提交在先使用的证据;
 ④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协商,并报书面协议给商标局;
 ⑤协商不成的,以抽签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已经通知但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书面通知之。
3异议
(1)初审后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任何人均可异议;
(2)公告期满无异议的,要予以核准注册;
(3)有异议的,商标局应听取异议人、被异议人陈述事实、理由,并裁定。
4权利救济
(1)凡对上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者,以及对商标局就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者,均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2)凡对上述复审裁定不服者,均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异议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核准并公告
(1)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局要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①初审后公告3个月内,期满无异议的;
 ②有异议,但(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异议不成立的。
(2)凡予以核准注册的,要予以公告。
(3)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日期是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经裁定异议不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应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专用权期限问题,应掌握:
1有效期间
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2续展
(1)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2)续展期为每次期满前6个月,以及期满后6个月。
(3)第(二)项期间未提出申请者,注销其注册商标。
(4)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近似的申请,仍不予核准。
(5)商标注册人死亡、终止的,商标专用权可依法移转给其继承人。但在死亡、终止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一经注销,该注册商标专用
自注册人死亡、终止之日起终止。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26、43条。

【意思分解】

关于注册商标的转让、转移及许可使用,是传统律考及现行司考的重点,应予掌握:
1转让:
(1)双方应订立书面转让协议;
(2)双方应共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书;
(3)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4)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近似的商标,应一并转让;否则,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视为放弃转让申请。
(5)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6)转让后,受让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移转
(1)因转让以外的原因(如赠与、继承等)发生移转的,受让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移转手续;
(2)专用权人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近似的商标,应一并移转;否则,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的,视为放弃移转申请。
3许可使用
(1)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许可人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报合同副本送商标局备案;
(3)双方对外的权利义务:许可人应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无此义务);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33、35~36条。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争议的裁定,应重点注意:
1三类争议
(1)已经注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局可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三人也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①违反《商标法》第10~12条规定的;
②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
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15、16、31条者,自注册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对恶意注册者,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限制。
(3)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其他争议的,可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2禁止重复申请
(1)对核准注册前已异议并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申请裁定(《商标法》第42条);
(2)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3)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
3撤销的效力(《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
(1)一经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对在撤销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决,工商局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均不具追溯力;
(3)
第(2)项下,在因商标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54条。

【意思分解】

有关商标使用的管理及其相应法律责任,也是一重点,应予重视:
1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
 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
 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关于“使用”之定义)。
(2)有下列行为的,各级“工商局”可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也可由商标局撤销,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工商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
 ①冒充注册商标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
 ③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3权利救济
 ①对商标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相关法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49~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刑法》第213~215条。

【意思分解】

关于商标侵权,是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个立法共同规范的制度,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里收录于此,望大家重视。
1具体侵权形态
依《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为侵权行为:
 ①未经许可,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明知为要件);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作用,误导公众的;
 ⑥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及《刑法》第213~215条,均有类似规定。
2不视为侵权的几种形态
(1)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构成侵权(《商标法》第56条第3款);
(2)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依《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二者关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的规定,完全一样,即:
(1)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
(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上述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权利救济程序
参见本书关于《专利法》第57条的《意
分解》,《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与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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