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能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2、6条;本法第56、57条。
【意思分解】
1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艺术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4)美术、建筑作品;(5)电影作品,以类似方法创作的作品;(6)图形作品、模型作品;(7)计算机软件。
注:上述作品中,杂技作品、建筑作品均为最新修正内容,首次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列。
2无著作权的作品
(1)立法、行政、司法文件及其他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
3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重点法条】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幼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7~8条。
【意思分解】
1取得
(1)中国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不论其发表与否;
(2)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
(3)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8条);
(4)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作者所属国、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亦受中国法保护《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第4款。
2内容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财产权包括复制权等12项权利,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十七)项所列之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
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3、9条。
【意思分解】
1著作权人
依《著作权法》第9条,著作权人是作者的上位概念,著作权人除包括作者外,还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在作者死亡(作者为公民)或终止(作者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继承或移转的。这样,继承人或承受人就成为了享有著作权的人。如甲死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甲的继承人享有。
另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赠与、遗赠和转让,此时亦会引发作者与著作权人并不统一的现象。当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作者本人享有。
2作者
(1)成为作者的条件很严格,也很简单,即创作作品的人。
(2)创作的含义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以下行为均不视为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
①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
②提供咨询意见;
③提供物质条件;
④进行其他辅助工作。
(3)作者并不仅限于公民,一部作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法人、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拟制):①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②代表法人、其他组织意志创作;③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4)作者推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为作者。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11、13、17条。
【意思分解】
1演绎作品(《著作权法》第12条)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2)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之著作权。
2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
(1)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各对其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3)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的,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
(4)合作者之一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
3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
(1)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及其他材料,对其内容选择、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2)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4电影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
(1)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
(2)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在电影作品中享有两项权利:①署名权;②获得报酬权。
(3)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
(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但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6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17条)
(1)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属受托人。
7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1)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2)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实施条例》第13条)。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12、14~15条。
【意思分解】
职务作品分为两类(《著作权法》第16条第1、2款):
1公民为完成法人、其他组织任务(即公民在该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均归作者本人享有。单位有下列权利:
(1)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
(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3)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比例分配。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享有,作者仅享有两项权利:
(1)署名权;
(2)获得奖励权。其情形是:
其一,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单位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资料)创作的,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等职务作品;
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18、20、23~25条。
【意思分解】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应重视以下几点:
1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
(1)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期不受限制;
(2)作者死亡后,上述三项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保护;
(3)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上述三项权利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2发表权
(1)发表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公之于众;
(2)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3)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若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由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无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
(4)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的,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5)单位作品及单位享有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创作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6)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保护。
【不要混淆】
财产权的保护期,适用上述第2项发表权保护期的第(4)、(5)、(6)项规则。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
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13条。
【意思分解】
关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规则,应掌握:
1合同形式
(1)著作权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实施条例》第23条);
(3)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实施条例》第25条)。
2权利内容
(1)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的,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实施条例》第24条)。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配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32条。
【意思分解】
关于出版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以下要点值得注意:
1权利
(1)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依其与著作权人订立的出版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2)修改、删节权。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内容的修改,应经作者许可;
(3)转载权。除著作权人于刊登作品附带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4)版式设计专有权。出版者有权许可、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该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35条)。
2义务、责任
(1)付酬义务。图书出版者以及转载、刊登作品的报社、期刊社对著作权负付酬义务;
(2)依约定出版义务。图书出版者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承担违约责任;
(3)通知义务。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通知著作权人并付酬。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4)前项“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履行(《实施条例》第29条)。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33条。
【意思分解】
关于表演者的权利,应掌握:
1人身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
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报酬。
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4条。
【意思分解】
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义务,应注意:
1权利
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义务
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付酬。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相关法条】 《实施条例》第35条。
【意思分解】
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是:
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播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相关法条】 本法第39、42~43、32条第2款、29、36、45、34、41条。
【意思分解】
依《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本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综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是否事先征得许可与支付报酬与否,本书将邻接权行使与原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总结为四种模式。
1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
主要指《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所列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使用人当然也可以包括邻接权人,尤其是第(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等项,与邻接权人关系密切。任何人包括邻接权人在内以合理使用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须事先征得许可,也不须支付报酬,并不构成侵权。
2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发表作品,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23条);
(2)录音(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不包括未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43条);
(5)报社、期刊社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
3应经许可,并付酬
(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及报刊刊登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29条);
(2)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第1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
(5)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不包括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5条)。
4应经双份许可并付双份报酬
这里的“双份”,是指邻接权人使用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要分别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对上述两著作权人分别付酬。具体情形有:
(1)出版演绎作品的,出版者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4条);
(2)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表演者,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6条第2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
(4)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经录音录像制作者及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1条);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取得录像制品作者及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著作权法》第45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47、50、54~55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刑法》第217~218条。
【意思分解】
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权利救济,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具体侵权形态
(1)《著作权法》第46条罗列了11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只负民事侵权责任。这11种行为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限于篇幅与必要性考虑,这里不再一一列出该11种行为,读者可查看所附法条;
(2)《著作权法》第47条罗列了8种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这8种行为的实施人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见《刑法》第217、218条)。
2不视为侵权的具体形态
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详见本书前述相关内容,此处不再展开。
但是,依《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视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参见本书关于《商标法》第56条的【意思分解】,《著作权法》第48条与其规定是一致的。
4权利救济程序
综合《著作权法》第46、47、54、55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其权利救济程序大致是:
(1)著作权纠纷可协商、可调解、可仲裁、可诉讼解决;
(2)侵害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地方版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1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3)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的,版权局可申请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