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意思分解】
1了解商业保险概念(第2条);
2保险业务特许经营,非经许可,不得经营(第6条);
3强制境内投保制度(第7条)。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重点法条】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22条。
【意思分解】
1保险法律关系涉及的民事主体很多,一定要弄清楚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各有所指及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等概念。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要式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双务有偿合同、射幸合同(2002年司法考试考查到该考点)。
【不要混淆】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意思分解】
1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单方解除权(注意第35条两个例外),而保险人无此权利。
2请区别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与开始后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权利和退费的不同。
3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效果是依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而不同。
【不要混淆】
第39、69条分别是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效果的规定,注意分别。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39、41条;本法第18、31条。
【意思分解】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又是格式合同,所以强调当事人双方的说明、告知义务。
1保险人应履行说明条款义务(第1款),否则,免除责任条款不生效力(本法第18条,《合同法》第39条)。
2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款);若保险人未解除合同的,则应区分第3、4款两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但不退费;
(2)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后果严重的,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但可退费。
3注意第31条的合同解释规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相关法条】 本法第22、25、4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最基本规定。应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有义务核实责任:应赔偿的,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第1款),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不应赔偿的,发出拒绝通知书(第25条)。
2另外,掌握“保险金额”概念(第4款):保险金额可能低于、等于保险价值,但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3第24条的修订在于增加了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责任。
4注意第26条规定的先予支付的义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意思分解】
掌握寿险与其他险的赔付请求权行使期间的不同(5年与2年)。
【不要混淆】
本条中“5年”与“2年”的规定比较特殊,注意该期间的起算点。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相关法条】 本法第65条。
【意思分解】
本条为司法考试重点,内容十分丰富,应注意谎报与制造保险事故的责任是不同的:
1谎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费(第1款);
2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负赔付责任,但不退费问题上有例外(第65条)。
3本条第3款是对保险事故编造假原因或夸大损失,保险人对虚报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
4第4款规定了以上行为责任人的赔偿或退回责任。
【不要混淆】
注意第1款、第3款,保险人的权利是不同的。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意思分解】
综合第29、30条可看出,再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于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而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无干涉(合同相对性规则),故以上三个主体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21条。
【意思分解】
1保险合同变更分为主体变更与内容变更,后者主要为协议变更(第21条)。
2合同主体变更即指第34条规定,这里强调须经保险人同意。但有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此种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又称单方变更。其他另有约定的合同,按约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条第3款、第38条。
【意思分解】
1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保险人有两个权利(第1款):
(1)要求增加保费;
(2)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第2款)。但免责范围限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负保障安全责任(第36条第3款)。否则,保险人的权利与第37条第1款同。
4与第37条相对应,危险程度或保险价值减少时,应降低保费(第38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司法考试传统的难点和重点。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关系:前者高于后者的部分无效;低于后者的,依比例确定赔偿额。
2第41条第2款、第40条第2、3款规定同样适用于重复保险,以防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
3重复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按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额的比例承担,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
【不要混淆】
区别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第30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19条。
【意思分解】
1了解被保险人的减轻损失义务(附随义务,见《合同法》第119条)。
2重点掌握第2款:
(1)为减轻损失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2)该费用数额在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
(3)该费用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不要混淆】
本条最后一句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是指“为减轻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而言的,而非指“该费用加赔付额”。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须注意与合同解除不同,此时保险人也可终止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本法第46、68条。
【意思分解】
以上5个条文是迄今为止考试频率最高的法条。的确,有关保险赔偿代位权的规定实在太重要了。
1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后,即获得被保险人所让渡的相应的保险标的权利(第44条)。
2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损害行为而发生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只能在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之间择一行使(第45条第2、3款),请注意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第68条)。
3在前种情形下,一旦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即获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第45条第1款)。
4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5正由于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请求权,故有第46条之保障性规定。
6特别注意第47条的两层意思:
(1)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对以上成员(人员)仍有代位求偿权。
(2)以上成员(人员)其他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其无代位求偿权,从而构成对第45条之但书规定。
【不要混淆】
再次提醒读者注意第47条的两种情形。
【重点法条】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相关法条】 本法第51条。
【意思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规定的是第三人责任险制度,应予了解。
1责任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赔付第三人(第50条)。
2注意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诉讼(仲裁费用)由该保险人承担(第51条)。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相关法条】 本法第52、54条。
【意思分解】
前文已分析过,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是司法考试中考查保险法的两大重点。但我们已将二者相同的规定放在财产保险合同制度里去评述,故这里仅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加以评述。
具体到以上3个条文,应掌握的知识点有:
1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人范围(第53条)(2002年司法考试考及)。
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特别规定及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例外规定(第55条)。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第56条)。第56条3个条款3层意思,注意辨析。
【重点法条】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条。
【意思分解】
1注意这里的效力中止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两者关系。
2注意第60条讲的是保险费不可诉求支付,不要与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诉求支付相混淆。
【不要混淆】
1第59条规定的解除权只有保险人享有。
2解除合同的后果因是否交足两年保险费而不同。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是不同的。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