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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行政诉讼法法条串讲(1)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1:02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法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讲解】本条是关于立法权的规定,注意法律的制定权只能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区别是:
1.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以外的法律。
3.在全国人大闭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修改,且不得与该法基本原则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讲解】以前考过这个条文,比较重要的就是它划分了立法权限,各种立法权限都是重点的内容。其中4、5、10项属于绝对保留的,需要人大制定;其余的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尝试。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讲解】《立法法》第9条至第11条是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条件不成熟时,可以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先做试验。请注意授权不得转让,并且授权是有期限的。
【特别提示】这里应注意掌握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讲解】这两条是关于有权提出法律案的机关的规定。注意第12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而第13条规定由代表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也就是说主席团有取舍权。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讲解】法律案提案人享有撤回权。注意以上两个条文关于法律案撤回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撤回的时间是在交付表决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撤回的时间是在列入会议议程前。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公布
【讲解】这两条规定的是法律草案的通过程序:
1.列入人大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经代表团审议形成法律草案修改稿。
2.由法律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
3.大会表决,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注意不是出席人员的过半数)。
4.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讲解】《立法法》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确立了“三读通过”的原则,即一次初审、二次二审、三次表决。
【特别提示】 “三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讲解】
 “二读”,“一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例外。注意该条关于“二读”及“一读”的条件规定,二者的条件有相同的一面,亦有差异。二者都要求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但又有差异,在于“二读”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而“一读”是部分修改的法律案。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讲解】本条规定的三会,即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也是这次《立法法》的一个重大贡献,应当予以注意。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讲解】了解第三十八条的暂不交付表决制。其提出主体是委员长会议,需要经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掌握第三十九条的法律案的终止审议的两种情形: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注意法律案终止审议是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讲解】关于法律解释权,注意以下几点:
1.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掌握法律需要解释的两种情况(第42条);
3.有权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六大机构(第43条);
4.法律解释的效力(第47条)。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讲解】本法规定的是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关于行政法规的这部分内容大家都要看,这些实际上就是《课堂笔记》中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问题,重点记忆:
1.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
2.不得与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冲突的原则。
3.较大市法规的报批程序。
4.较大市的范围。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讲解】注意该条中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者包括两类主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讲解】本条重点记忆。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2.报批程序:自治区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注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批准,而地方性法规是备案。)
3.变通规定的原则:
①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②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作变通;
③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讲解】本条规定了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立法法》中新规定的享有规章制定权的主体为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即国务院部门(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和国务院直属机构。而在《立法法》规定之前,直属机构已实际上行使部门规章的制定权,《立法法》将其明确下来。
【特别提示】注意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不仅包括国务院部门,还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讲解】本条规定了地方性规章的立法权限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讲解】《立法法》第一次明确了各种立法文件的等级,要重点掌握以下问题: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相同,不存在上下位关系。
2.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也不存在上下位关系。但请注意,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与省级地方规章相冲突的,应当处理。
3.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授权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本区域内可优先适用。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讲解】这三条的重点是立法监督制度,应注意在出现法律规范冲突时,应按照什么程序进行裁决,规则如下: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
3.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冲突由制定机关决定。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时,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则适用地方性法规,如认为适用部门规章则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部门规章之间,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冲突的由国务院裁决。
【特别提示】司法考试可能会考查在某一种冲突情形下,应由哪一个机关裁决,故应注意识记各条款所列各种情形下的有权裁决机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讲解】本条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标准,非常重要。另请参照第88条,出现以上情形时,有权改变或撤销的7种情形。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讲解】以上内容的考查角度一般也是考查有权撤销机关为谁,故必须掌握以上的各种情形下的有权撤销机关,记忆的诀窍是清楚各立法机关之间的权力位阶关系。根据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还是监督关系的不同,立法监督权也有所不同。
1.领导关系:人大对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属于领导关系;领导关系对应的监督手段是改变或者撤销,即这两种手段都可以使用;领导关系对应的监督内容是适当性监督。第(一)、(三)、(四)、(六)项即是领导关系的体现。
2.监督关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对其本级人民政府属于监督关系;监督关系对应的监督手段是撤销,注意只能撤销,而不能改变;在监督内容方面,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是合法性监督;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原则上是适当性监督,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立法监督权是合法性监督。(二)、(五)、(七)项即是监督关系的体现。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讲解】
1.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1)行政法规;(2)地方性法规;(3)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因此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备案。这里要注意规章无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报请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问题上,相当于批准机关的文件一样备案。例如,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无须备案,这样,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无须备案。正如本法第(二)项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也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同样,本条第(三)项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讲解】本条赋予了全民发现法律漏洞,提出建议的权利。提出审查要求的有权主体有5个,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则广泛得多,包括除以上5个主体以外的任何法律主体。即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都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特别提示】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以及建议都必须是书面的。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讲解】本条规定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制度。概括如下:
1.有权提出审查要求的五大机构: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
2.审查原因:同宪法、法律相抵触。
3.受理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的预算予以核拨。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1.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2.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4.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5.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规定。
1.普通决定期限
(1)一般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期限延长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特别期限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期限
(1)一般期限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2)期限延长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下级机关的审查期限
(1)一般期限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2)特别期限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期限的扣除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规定。
1.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1)法定的听证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依职权的听证事项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依申请的听证事项
①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特别提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2.听证程序的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6)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案卷排他原则)。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撤回或变更的规定。
1.行政机关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2)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3)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种类的规定。
1.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和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1)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为行政许可的常态。
(2)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许可
(1)权利性许可,指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不承担作为的义务,可自由放弃被许可的权利,且并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许可。
(2)附义务许可,指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的同时,也承担从事该活动的义务,否则须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许可。
①取得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履行。
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3.长期性许可和附期限许可
(1)长期性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只要不放弃,或者不因法定事由被注销,该许可将长期有效。
(2)附期限许可。
①延续申请期限
A.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B.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②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撤销的规定。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1)依法可以撤销,但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都有权撤销;
(3)有权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
(4)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因撤销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5)注意具体的情形: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
(1)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3)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如果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讲解】这是关于行政许可注销的规定。
注意掌握具体的情形: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务必认真掌握。
【特别提示】注意结合《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掌握军事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二条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相关基本概念的规定。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规定。
1.公开透明原则
(1)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3)采用法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2.公平竞争原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2)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4)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3.公正原则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3)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4.诚实信用原则
(1)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公正原则中“相关人员”的范围,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形式的规定。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组织实施形式。参见第16至18条。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方式中招标的规定。结合第28、29和37条掌握。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
3.废标
(1)应予废标的情形
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④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2)废标通知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3)废标后处理
①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②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讲解】这是关于政府采购方式中竞争性谈判的规定。
1.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的情形(第30条)。
2.竞争性谈判的程序(参见第38条)。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讲解】  这是关于政府采购中质疑与投诉的规定。
1.询问与答复;
2.质疑与答复;
3.采购代理机构答复;
4.投诉与投诉处理决定;
5.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讲解】这是关于违法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
1.采购方违法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进行特定违法行为(第71~72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2)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3)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供应商违法
供应商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中标、成交无效: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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