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第二、三款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意思分解】
1了解第2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注意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而非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2注意本条第3款关于“经营者”的定义和范围,突出经营性、营利性。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重点法条】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3~215条;《商标法》第38条;《民通》第99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欺骗性交易行为,为司法考试常考法条,应予重视。
1关于假冒商标的具体情形及认定,可参考以上所引相关法条同时复习。
2第(二)项的保护范围包括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条件是足以使购买者误认。
3第(三)项保护对象是企业名称或姓名。
4第(四)项保护对象是质量标志和原产地;行为性质是“在商品上”、“虚假表示”。
总之,要特别注意识记各项条文的保护对象问题。
【重点法条】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相关法条】 本法第23、3条。
【意思分解】
1以上两个条文实质上是关于反垄断的规定,也称为限制竞争行为。
2第6条指向公用企业、独占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公用企业指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等企业。
3第7条指向政府的三个行为:限定购买行为(第1款)、限制外地商品流入、限制本地商品流出行为(第2款)。如1994年律考中有一道题让考生判断下述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市政府发文规定,由于最近本市连续发生煤气中毒事件,因此各单位必须统一使用本市煤气公司生产的煤气安全阀。”此系考查考生对本法第7条第1款的灵活运用能力。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市政府发文限制消费者购买某一家或几家的产品,即属第7条第1款规制的对象。
4注意本法第23条关于对第6条行为有权监督检查部门的规定(1997年律考曾考过):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3条)。
【重点法条】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5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注意这里区分了以下行为:
1禁止贿赂行为;
2禁止暗中回扣行为;
3允许明账折扣行为;
4允许佣金行为。
其中,明账折扣和佣金都是正当的促销行为,但必须如实入账。
【重点法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指向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应与第5条第1款第(四)项的虚假表示行为区别开来。后者行为是“在商品上”。
2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3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引起的对消费者的责任,应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
【重点法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9条。
【意思分解】
1掌握商业秘密的4个构成要件: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第3款)。
2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3款)。
3第1款是本条之重点,它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为以下两大类:
(1)不正当获取(第(一)项);
(2)不正当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中第(二)项指向侵权行为,第(三)项指向违约行为)。
4第1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包括获取人和第三人。
本条十分重要,应参考《刑法》第219条详细识记并力求能够灵活运用。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意思分解】
本条的考试频率较高,应予重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原则上禁止,但应重点识记四个例外,此例外常被设置为迷惑项。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意思分解】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非国家机关。
2行为方式是禁止强搭售;禁止附加不合理条件。
3该行为违背了购买者意愿,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意思分解】
本条的考试频率也较高,应予重视。有奖销售应予鼓励,但禁止本条所列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要混淆】
本条的难点在于第(三)项,若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开两次奖,如何计算并判断“最高奖不得超过5000元”的禁令?如1997年律考曾出现这么一道单选题:
某商厦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其公告中称:本次活动分两次抽奖,第一次一等奖8名,各奖彩电一台(价值4500元),第二次一等奖3名,各奖录像机一台(价值2300元);第一次获奖者还可参加第二次抽奖。对此事件的判断中,何者为正确?
A开奖不允许分两次进行,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B可以两次开奖,但最高奖的总值不得超过5000元,该商厦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
C可以两次开奖,因每次的最高奖励额未超过5000元,属正当的有奖销售
D是不是正当有奖销售,应取决于最后抽奖后抽奖结果是否出现一人连续两次中一等奖
本题的正确答案应为B项。分开两次抽奖是允许的,但二者之和的最高奖总值仍不得超过5000元(所以A、C项错误)。第13条第1款第(三)项所讲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是指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看现实抽奖结果。实际上,D项所述的结果一旦出现,虽可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在法律上已经无可挽回了,因为抽奖是一项十分公众性的活动,涉及的利益面太广了。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1条。
【意思分解】
1注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2)行为对象是竞争对手,而非针对竞争对手,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主观上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意)。
(4)客观上有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且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道或可推知。
【不要混淆】
1本条虽内容极简单,但考试频率颇高。其难点在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构成的认定,考生应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2行为不针对竞争对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可能构成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3条;《合同法》第52条。
【意思分解】
本条也是限制竞争行为,禁止两类行为:
1投标者之间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2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恶意串通行为。
本法提示:
注意一下本法第29条,其行政复议期间应改为60日(《行政复议法》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