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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法条精读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1:00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相关法条】 本法第73条。

【意思分解】
1本法所称“产品”须经过加工、制作(农产品不在此列),且用于销售(商品)。
2重点注意第3款:建设工程不属“产品”,但建材及构配件、设备可能属于“产品”。
3注意第73条,军工产品不受本法调整。



【重点法条】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本法第29~32、35~3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概括规定四类禁止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亦有类似规定。
2本法第29~32条对生产者,第35~39条对销售者具体规定了以上四类禁止行为,考生在复习时可参阅一下。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

【意思分解】
禁止任何人排斥外地产品流入。此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亦有类似规定,考生应一并注意。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以上三个条文中,第15条第2款及第16、17条均系本次修订新增条文,应注意之处在于:
1了解抽查是监督检查之主要方式(第15条第1款);
2注意抽查对象是三类产品(第15条第1款):危及安全的、有关国计民生的、被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3了解禁止重复抽查(第15条第2款);
4了解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第15条第3款);
5了解复检程序(第15条第4款);
6了解被监督检查者不得拒绝(第16条);
7注意公告只能由省级以上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出(第17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
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意思分解】
1了解第20条关于利益关系禁止的规定,本条亦是新增条款。
2重点掌握第57条第2款检验、认证机构检验、证明不实的赔偿责任。
3重点掌握第57条第3款认证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此系最新规定,切记切记!
4重点掌握第58条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意思分解】
1认真掌握国家机关的两类禁止行为。本条也系新增条文。
2注意对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而无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意思分解】
1熟悉第1款各项内容。
2重点注意第1款第(四)、(五)项,此系新增条款,尤其是第(五)项,注意哪两类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说明。注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联系。
3了解第2款:裸装产品可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章 损害赔偿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23条;《民法通则》第122条;《民通意见》第153条;《合同法》第121~122条。

【意思分解】
关于产品“三包”及产品责任的问题,我们在前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35条的“意思分解”栏目中已经分别解说了,读者可回头参考一下,本法的3个条文与以上诸相关法条并无冲突。我们在这里仅提醒读者注意本法的新增及特色内容。
1注意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三类产品(第40条第1款)。
2第40条第4款是对《合同法》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具体贯彻。
3重点识记生产者产品责任免责的三种情形(第41条),务求准确。
4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由受害人选择向谁请求赔偿,选定的被请求人应当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承担责任的人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5第42条第2款是对销售者最终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无甚意义,读者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可不必考虑。



【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民通意见》第143~147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以上是第44条的相关法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二)项,第137条(以上是第45条的相关法条)。

【意思分解】
1掌握第44条关于致人伤害、致残、致死三种情形下不同的赔偿范围,并可参考其相关法条比较记忆。并请参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分解。
2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此系特别法规定,当适用之。
3掌握产品责任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这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最长保护期间20年的规定;另外,应注意“但书”规定(第45条第2款)。
4了解“缺陷”定义(第46条)。

【不要混淆】
再次提醒诸位应特别注意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情形(特别诉讼时效为1年),后者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重点法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必须掌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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