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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条精读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1:00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意思分解】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即只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个领域,故不适用于商事领域。
2注意第54条的“参照执行”规定。参照执行与适用某法是两回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重点法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意思分解】
1本法第2章“消费者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
(1)安全保障权(第7条);
(2)知悉真情权,又称知情权(第8条);
(3)自主选择权(第9条);
(4)公平交易权(第10条);
(5)获得赔偿权(第11条);
(6)成立团体权(第12条);
(7)获取相关知识权(第13条);
(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14条);
(9)监督、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权(第15条);
2考生应熟读以上条文,达到十分熟悉,能够灵活自如地应用的程度。因为司法考试在考查以上条文时,也是侧重于灵活运用能力的考察。如1996年律考有一道多项选择题:
刘某在个体摊贩王某处挑选皮鞋,王某介绍一双皮鞋让刘某试穿,刘某感觉不合适,便脱下来要走,但王某执意要刘某买下这双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刘某的哪些权利?
A自主选择权
B公平交易权
C维护尊严权
D保险安全权
本题答案定为A、B项。由此可见,考生能从一些日常交易案例中判断出消费者被侵犯了哪一种或哪几种权利的能力特别重要。

【不要混淆】
1第9条和第10条所规定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联系非常紧密,往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现实中经营者一种行为往往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这两个权利,如上题。望考生留意。

2第14条的相关法条有《刑法》第246、251条及本法第25条,可放在一起掌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相关法条】 《产品质量法》第46条。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安全产品的义务。分解如下:
1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人身保险、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2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意指商品或服务本身性质决定其固有地存在危险性),经营者负有警示义务:(1)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2)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缺陷(重要特征: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1)报告有关行政部门;(2)告知消费者;(3)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本法第3章“经营者的义务”的考查重点非常类似于第2章,都非常重视考查灵活运用法条的能力。但相比之下,第3章内容又更复杂一些。
具体到本条,经营者有三大义务:
1不作虚假宣传;
2如实、明确答复消费者的询问;
3商店应明码标价。

【不要混淆】
1本条第3款只规定商店经营者有明码标价义务,并未规定一切经营者(如摊贩)有此义务。
2本条第1款之“虚假宣传”应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行为,因为后者主要是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而前者主要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意思分解】
1第20条第2款应理解为:租赁经营者不能冒用他人(出租者)的名称与标记,而应当标明自己的身份(名称与标志)。如1994年律考有一道多项选择题:
甲经销商销售乙厂生产的名牌针织衫,租赁了在当地很有影响的丙商场的柜台,甲出于商业目的,为推销商品、占领市场,在销售时采取了一些措施。下列措施中哪些是不允许的?
A以乙厂厂家销售的名义推销其名牌针织衫
B以丙商场的名义进行销售,而不标明自己的标记
C以明示方式给购买者价格折扣,但不入账
D标明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标记,进行让利销售
本题正确答案应为A、B、C项。其中,A项即是违反了第20条第1款,而B项恰违反了第20条第2款。至于D项,则是符合第20条的行为。
2注意第21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义务:
(1)一般情形下,经营者应依法或惯例出具;
(2)消费者索要之情形下,经营者必须出具。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53~155条。

【意思分解】
1第1款规定了经营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此,《合同法》第153~155条有更周详的规定,考生可参考一下。
2特别注意第1款有但书规定,即消费者购买时明知的,经营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可免责。
3第2款规定的实质上是经营者的明示担保义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相关法条】 本法第44~45、48条;《合同法》第107、111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

【意思分解】
我国法上关于“三包”的规定颇为完善,我们在这里一并讲解。
1“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在《合同法》上是作为违约责任之一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方式规定的(《合同法》第107、111条)。
2“三包”之适用是有先后顺序之别的: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始包换或包退(本法第45条第1款)。
3“三包”大件商品时发生的运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本法第45条第2款)。
4行政机关认定不合格的,经营者应负责退货(本法第48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39~41、53条。

【意思分解】
1有关消费格式合同的效力,可参考合同法相关重点法条的“意思分解”去理解。
2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是单方行为或单方意思表示,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或免责条款时,亦归无效。注意:是该条款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相关法条】 本法第12条;《产品质量法》第58条。

【意思分解】
1特别掌握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的三类行为(第33条),此为司法考试热点。这三类行为具体为:(1)从事商品经营;(2)从事营利性服务;(3)以牟利为目的推荐商品、服务。
2注意消费者协会的法律性质(第31条):民间社会团体。
3了解一下第32条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
4参考《产品质量法》第58条,掌握推荐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不要混淆】
若消费者协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32条第1款第(二)项)某企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引发行政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是诉讼第三人而非行政诉讼被告(第31条: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而非行政主体)。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22条;《民通意见》第153条;《合同法》第121~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


【意思分解】
本条所涉及的问题——产品质量责任及其追偿,是雷打不动的司法考试重点。
1就本条内容而言,分解如下:
(1)第1款规定的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受损害的情形,此时生产者不在被告之列,消费者只能起诉销售者。若实属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之责任,则由赔偿后的销售者向其追偿。这里坚持了合同之相对性规则(《合同法》第121条)。我们要切记,消费者不能径直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这也是第1、3款最不同于第2款之所在,也是广大考生最易犯错之所在。
(2)第3款规定的是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场合,其法理完全同于第1款,故消费者只能向服务者追偿。
(3)本条之难点在于第2款。本款规定的是产品责任即“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122条是作为特别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本款应注意的问题有:
①本款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与销售者存有合同关系,而且扩大到了第三人,即“其他受害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合同关系);
②此时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者可以是共同被告。这是最不同于第1、3款的地方;
③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中一人或共同承担责任后,事后查明是谁的责任,最终就由谁承担责任,这里就会有一个代位追偿权发生的问题。如果事后查明不可归责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而是可归责于仓储者或运输者,则前者可向后者追偿(《民法通则》第122条;《民通意见》
第153条)。但是,消费者绝不可以径直请求仓储者或运输者赔偿;
④消费者诉生产者、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诉仓储者、运输者,可以合并审理(仓储者、运输者是前诉之第三人),也可分案处理(《民通意见》第153条)。

2《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侵害给付情形下请求权竞合的规定,与本条第2款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本条第2款是仅从侵权角度加以规定的,其内容及立法精神同《民法通则》第122条及《民通意见》第153条一脉相通,因此三个条款可放在一起识记。而《合同法》第122条既规定了合同责任(违约责任请求权),又规定了侵权责任,读者复习时应予以区别。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90条。

【意思分解】
1第36条规定了权利义务法定概括移转之一种,参见《合同法》第90条。
2注意第37条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由消费者选择要求赔偿。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意思分解】
本条之规定,常引起广大考生误解。详细分解如下:
1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受损害的,只可以要求销售者、服务者赔偿(参考第35条第1、3款)。
2在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满后,既可以向原销售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出租者要求赔偿。换言之,此时原销售者、服务者同举办者、出租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前者免责。
3举办者、出租者赔偿后获取代位追偿权。

【不要混淆】
1再次提醒诸位注意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满后的责任承担者。
2展览会举办者不同于展览场所(中心)。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同第38条一样,本条也是司法考试热点,并易于引起考生的误解。分解如下:
1一般情形下,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而受损的,只可以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无权追究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2前种情形下,消费者只能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
3惟在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址的,即消费者无法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形下,消费者始可要求广告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要混淆】
再次提醒诸位注意本条两种情形下消费者追究广告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重点法条】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19条;《民通意见》第143~14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

【意思分解】
本条内容很细节化,与其他法律关联密切,应予重视。
1重点掌握致消费者人身伤害的、残疾的、死亡的三种情形下赔偿费用名目的不同。
2以上两条与上述若干个相关法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费用名目均有所差异,所以考生不仅在复习时要主动识记其间的差异,而且在作题时要特别注意题干中交待的背景信息,以决定到底适用哪一个法律。

【不要混淆】
特别注意,只有致人残疾和死亡的,才需要支付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意思分解】
1注意邮购经营者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定(第46条)。
2注意预收款经营者承担“利息、合理费用”之规定(第47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

【意思分解】
欺诈经营的,加倍赔偿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我国民商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多是补偿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本条是我国法上惟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并为《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重复和肯定。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思分解】
1参见《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本条提起行政复议期间应为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
2本法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之必经前置程序。

责任编辑: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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