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导读】《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显著下降,但年均分值仍在26分左右。2004年《民法通则》部分分值为28分,其中单选题占7分,多选题占6分,案例题占15分。可见,该部分的考试方式主要转变为结合民法其他知识,以案例的方式出现。《民法通则》的考点主要集中在:民法基本原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法人;物权;债权;人身权;诉讼时效等。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讲解】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继承利益进行了保护。
2.注意出生时间的确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的规定,确定出生时间有一个优先顺序。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其中,户籍证明优先于出生证明,出生证明优先于其他证明。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里注意《民法通则》24条、25条及《民通意见》36至40条中关于宣告死亡的有关规定,及与自然死亡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讲解】
1.要掌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注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语言表述要准确。
2.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表述上的区别:“不能完全辨认”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即纯获利的行为有效。另外,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赠与物视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4.《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法定代理人追认,该合同方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有效。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讲解】
1.公民的住所为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
2.如果住所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这条里需要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9条的规定,其中有几点:
第一,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要注意其例外,如在医院住院治疗的除外;
第二,要注意公民户籍迁出后未迁入另一地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讲解】首先要注意监护的顺序问题。
1.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范围不同。比如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包括配偶,还包括成年子女,未成年就不可能有子女作监护人的问题,只有父母和兄姐的问题,而且应该是成年的兄姐,但是为未成年的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应当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数量上来说,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一人。
2.指定监护还有单位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和法院指定监护的问题,单位指定监护和法院指定监护问题必须是先由单位指定监护,后由法院指定监护,即单位指定监护是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且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一人。
3.另外要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以后子女的监护问题。夫妻离婚以后双方都是子女的监护人,并不因为离婚而导致监护权的丧失,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时,法院可以取消其监护的资格。
4.在《民通意见》第12条还提到近亲属的范围问题,一定要搞清楚,特别要强调的是配偶也是近亲属里的一种。
然后就是监护人的职责,重点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要了解《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把一个小孩的钱捐给别人,这是不允许的,或者把这个钱拿去给父母买房子,都不允许,都不是用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民通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问题,委托监护里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给其他人,但在委托监护里原则上谁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首先,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先从其财产里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其次,《民通意见》第158条的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的,首先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能力承担的,则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再次,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的学生,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幼儿园以及精神病院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两单位只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且只是适当赔偿,单位
工作人员的过错视为单位过错,这些也属于监护制度的内容。
4.《民通意见》第20条,既要求承担监护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讲解】
1.注意申请人仅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当向住所地和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申请。
2.财产代管人的指定,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民法院在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时,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当然为代管人;第三,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时没有《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代管人的,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第四,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这是代管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代管人的义务。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或侵犯被代管人权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讲解】
1.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差别在于:①宣告失踪始终是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宣告死亡主要是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②宣告失踪的申请人无先后顺序之分,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的限制,先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顺序人无权申请宣告死亡。③申请宣告失踪的期间是两年,而宣告死亡的期间为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公告时间。宣告失踪是三个月,宣告死亡是一年。要注意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明确无生还希望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实际上,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宣告死亡的情形不是两种而是三种,一种是正常原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第二种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还有一种情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证明确无生还希望的,这种公告期间就只有三个月,而正常情况下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这种情形下公告死亡的时间应该是一年,而不是三个月。
3.宣告死亡时间是判决宣告之日,而不是宣告确定之日。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民通意见》第36条)。
4.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应当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一致的,应当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
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6.注意被宣告死亡人又生还后所涉及到婚姻和收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37和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特别提示】 考生要重点掌握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及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又出现后涉及到的婚姻、收养及财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讲解】注意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在诉讼中的差别:前者应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后者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另外,个体工商户可以拥有自己的商标。要明确个体工商户必须要经过登记,这一点区别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讲解】注意承担责任方式上的不同,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参见《民通意见》第42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收益的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享用的。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讲解】 个人合伙重点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的成立要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时,可以是口头协议。
2.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只要参与盈余分配的,就是合伙人,可见我国的法律并不承认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3.入伙和退伙的问题。大的原则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加入、退出合伙有协议的,遵守协议;没有协议的,原则上入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应予准许。
4.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不管有没有超出合伙的经营范围,只要对方当事人不知道的,都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超出经营范围的原则上也是有效的,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除外。还要注意《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
5.合伙的债务承担。合伙人承担的应当是一种无限的连带责任,对外是无限的连带责任,对内就是一种按份责任,要重点掌握:
①入伙、退伙责任的承担问题。新入伙的合伙人不管是对现在的责任还是原来的责任统统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的合伙人对退伙之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在考试时最容易出的题往往是这样的:如果三个人合伙,每人四万,共十二万,其中一人要退伙,剩下的资产是九万,对外的债务是十二万,按理说每人四万再拿出一万,从此以后就清楚了,如果其余两个合伙人没有拿着钱去清偿债务,接着经营又出现更大的亏损,大家对整个十二万的债务都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②合伙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民诉意见》第47条,只要起字号的就一定是经过登记的,而且只要经过登记的就一定是起字号的。如果是合伙企业的话,诉讼主体一定是属于其他组织那种类型,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本身就是这种主体,而没有字号的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有字号的合伙以字号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讲解】 关于法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人的分类:我国现行法律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前者包括公司制法人和非公司制法人,后者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有人认为基金会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的一种,但是也有人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并列。国外法律把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后者包括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包括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所以,以国外这种法人的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而不是属于社团法人。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能力与一般人即公民是不一样的,第一是其权利能力存续的时间和范围与行为能力相同。第二是法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第三是法人不具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
3.法人具有以下一般特征:法人有独立于其成员(指公司的股东,而不是
工作人员)的人格和财产;法人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的有限责任应当这样理解,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有例外,如果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的有限责任侵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应当适用“揭破法人面纱原则”,此时不再适用有限责任,而是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
4.法人的经营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等同:传统观点认为,法人权利能力应受法律核准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如企业法人,只要其超越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按《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可视为无效行为。但是这一条款已在实践中被打破了。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如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下列禁止性规定:①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及黄金制品;②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③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
可见,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经营范围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二者并无必然联系。〖KH*3/4〗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
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这是对法人转承责任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的规定,要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我国的企业法人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情形下由法人的负责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出任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合法代表,其代表权是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是法人的行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单方面授权,是委托关系;代表人与法人是代表关系。代理人可以有多个,代表人只能一个。《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有表见代表之说)。
3.在企业法人有违法情形时,除了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示】 2004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13题即是关于法人转承责任的题目。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讲解】 公司终止时一定要清算,也就是说在清算之前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歇业,实际上主体资格是继续存在的,并没有消失,必须清算以后才能消失。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清算期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终止,但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即只能在清算范围内活动,不得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2.根据《民通意见》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联营有三种不同的形式,即:法人型联营(适用企业法人的规定);合伙型的联营(适用合伙的规定);合同型联营(适用契约的规定)。另外要注意保底条款和规避法律的借贷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前者是指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可以收回投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后者是假借联营形式的借贷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组织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固定利润。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讲解】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与传统民法有所不同的是确认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而民事行为则是一个中性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图表: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示意图
法律事实 事件
行为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及效力未定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
违法行为
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等 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目的性。从法律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
③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我国民事立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范围较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小,仅涵盖传统民法上生效的法律行为。
3.以有偿或无偿区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有无对价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为商事法律行为的常态。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合同、无偿的消费借贷等。有些法律行为既可以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如保管合同、委托合同。4.以诺成或实践性区分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以要式或不要式区分法律行为。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要求法律行为具备一定的形式,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来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
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另外,以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产生的效果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当事人生前还是死后,可以把法律行为区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后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讲解】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际上是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方式、沉默方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视听材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一种。但是,对于推定方式和沉默方式,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才能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讲解】 学习民事行为的效力得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相关法条包括
《民通意见》第67条到第70条,以及第75条、第78条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里第47条、52条、53条的规定和《合同法》里第4条到第10条的规定。具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以欺诈、胁迫成立的民事行为,分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以及其他行为,那么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就是无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就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外的行为主要是单方行为,应该是无效的。
2.乘人之危成立的民事行为。它也可分为合同行为和合同以外的行为,合同行为应该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以外的就应该是无效。最后,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不管是民事行为还是非民事行为统统都无效,除非是接受奖励、赠与。这个无效里面还涉及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讲解】 本条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重大误解,一种是显失公平,前者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后者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是签订合同时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如果在履行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不属于这里面的可撤销可变更的类型。
要注意在《合同法》里面除了这两个类型以外,还包括一个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类型,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因欺诈胁迫所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都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要注意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显失公平和欺诈的构成要件。另外要注意的是撤销的期限的限制和条件的限制,在《民法通则》里没有规定限制,但在合同方面存在限制,《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只有针对的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另外撤销权期限为一年,但起算点不同,《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的是从合同成立时起算,《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合同以外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讲解】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个:一个是双方返还,返还的范围包括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第二个是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三个是追缴,即在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特别提示】 注意区分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讲解】 要掌握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特征,要注意条件和期限的区别,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条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即将来不一定会发生,而期限的到来是确定无疑的,只是时间的早晚罢了。例如甲的父亲死亡,就不是条件,甲的父亲是一定死亡的。但是,如果甲、乙双方约定:如果甲的父亲在2004年死亡就将房屋租给乙,这就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为2004年甲的父亲不一定死亡,甲的父亲死亡是一个将来的事实,但没有确定哪一年到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讲解】 代理行使权利时要注意:
1.可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严格说来,代理只能适用于民事行为。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正常民事流转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允许将代理制度及有关规则扩展适用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有:申请行为,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申报行为,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诉讼行为,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尽管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也不得适用代理。例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的法律特征。
①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为使命,由于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基本要素,因此,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是代理人的职能。
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仅承认狭义的代理。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广义的代理。见《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间接代理规定。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代理人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关于代理权。这是掌握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符合以下准则:
①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要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
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要尽到职责要求。
如违背以上准则,即构成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自己代理,即自买自卖的行为。代理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如果既做代理又充当第三方当事人,就违反了规则。
②双方代理,如果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这种行为也属于滥用代理权。
③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这种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请注意滥用代理权的四大构成要件:一是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三是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违背了行使代理权的准则;四是代理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
4要注意代理和委托的区别。委托是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则指交易的外部方面,即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①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内部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中,委托合同关系也仅存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
②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行为,是委托代理权产生的直接根据。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前提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才发生。
③依《民法通则》,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④代理的内容,是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
《合同法》将委托与代理加以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委托法律关系和代理法律关系的内涵。《民法通则》对代理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则严格界定了委托合同的概念。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讲解】 结合《民通意见》第77条、第78条和第82条的规定,这里要重点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代理代理权的取得是基于委托授权行为,而委托授权行为一定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某有一个案子需要律师事务所来代理,他们两个之间会有一个委托合同,这就构成双方法律行为,但是到法院以后不是将双方委托合同交给法院,而是再单独起草一个授权委托书,这个授权委托书上需要签字,签字之后要直接交给法院,这就只是一个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委托终止的原因。《民通意见》第82条规定,即使在被代理人死亡后,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其中,第2项要搞清楚,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取认的;第4项要注意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3.代理的种类。
①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将代理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a.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b.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c.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有关机关”指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②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以把代理区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这种代理称为本代理。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选择他人担任复代理人的权利,称为复任权,是代理权的一项内容。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讲解】 无权代理是重点,所以大家要认真掌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①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②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他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就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③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就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2.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和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追认权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默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无效。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不知也不应知其为无权代理的善意交易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交易相对人经由撤销权的行使,将确定基于无权代理所为的民事行为为不生效的行为。
交易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于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行使,被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再为追认,撤销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向被代理人作出。若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在交易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内不作出追认的表示,代理行为也不生效力。
注意,无权代理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权代理人应对交易相对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以合同交易为背景,应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民通意见》第83条的规定重点强调在代理权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共有五个类型的连带责任:
1.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民通意见》第81条规定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讲解】 本条是对复代理的规定。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代理人选择他人担任复代理人的权利,称为复任权,是代理权的一项内容。
注意复代理的成立需要主观上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并且需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也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所以,复代理成立的四种情形为:事先授权;事后追认;事先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之利益。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讲解】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的权利,其重要特征如下:
1.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2.所有权是绝对权;
3.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
4.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5.所有权具有永恒性,无期限限制;
6.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转换到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可以向物的不法占有人请求返还。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另外,同一物之上几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
相对于所有权的是他物权,他物权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用益物权的分类比较麻烦,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有以下几种: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和使用权;而我国现行法上的主要种类与传统物权的分类有很大的不同,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采矿权。
图表:物权(所有权)制度的基础知识
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物权分类示意图:
物权 自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永佃权(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
地上权
地役权
其他 居住权典权
担保物权 抵押质权留置
我国的几类用益物权
①国有土地使用权
②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
③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
④采矿权
⑤房屋典权
⑥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
⑦宅基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讲解】 这里有三个问题要注意:
1.理解物权的三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首先,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其次,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第一,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第二,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第三,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再次,公示、公信原则。第一,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第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义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甲所提出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则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该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之效果,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可见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2关于物权客体的分类,主要掌握其分类的意义。
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意义主要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前者为交付,后者为登记。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意义在于: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的,具备了合同的其他生效要件,合同即可生效;合同标的物为限制流通物的,除须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应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合同方可完全生效;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的,合同无效。
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其意义在于:在债的关系中,若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其灭失,债务人不需作替代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免除。若以种类物为标的物,如其灭失,则依危险负担原则处理。
主物和从物,不同于以上分类的是:主、从物必须特定于某两个物之间的关系才能定论,如何认定两个物是否是主从物,本身就是个考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二者在物理上相互独立,否则,会构成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如房子和窗户等。其二,二者在经济上存在着主从的依附关系:甲物脱离乙物,不损害甲物的独立用途,则甲物为主物;乙物脱离甲物则失去其本来的用途,则乙物为从物;其三,交易观念上为主、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其意义在于: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其意义在于:在共有关系终止时,这两种物的分割方式不同。对于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只能进行价值分割,有的共有人得到原物,其他的共有人得到金钱补偿。
原物和孳息。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孳息都必须是独立的物。区分原物和孳息,其意义在于:通常情况下,原物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之所有权。转移原物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应同时转移。
区分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其意义在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只能以不可消耗物为标的物。
3.要注意所有权的几项规则:
①所有权的弹力性。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权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
②所有权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讲解】
1.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没有自己的份额,因为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没有分出自己具体的份额,所以就谈不上处分自己的份额。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在法律上,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而由多人享有。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若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且分割不能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时,可折价处理。
2.按份共有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但此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对其他人共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可按善意取得规则处理。
3.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因夫妻关系、家庭共同劳动而形成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以分割共有财产。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说,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承担义务。
无论是共同共有人、还是按份共有人都不能随意处分共有财产,但是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在处分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处分在自己共有份额上所获得的收益的时候,就没有优先购买权问题。
【特别提示】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分是考生应掌握的重点,其明显的区分就在于是否有共同关系的存在。有共同关系存在的可能是共同共有也可能是按份共有,而共同共有必须要有共同关系。另外,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时,应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讲解】 关于所有权的取得,要重点掌握所有权取得的两种方式,一种是继受取得,一种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重点。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主要包括:劳动生产、收益、添附(混合、附合和加工)、没收、遗失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方式是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的。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其他合法原因。原始取得的重点是:先占、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埋藏物一般原则是:所有权明确的,归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归国家所有。添附的情况下,由于两物合成一物(附合和加工的情况)故只能归一人所有或双方共有,或者分离所需费用甚巨(混合情况)故宜双方共有,至于由谁拥有所有权或共有如何分割,取决于双方原物价值的大小或付出劳动价值的大小。另外还要注意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注意它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②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要注意的是在现代法上,善意取得已经不再限于动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领域,其他物权的取得也可以适用,如动产抵押权、质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③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还要注意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其一是所有权的移转,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不得向受让人追回财产。其二是无权处分人将其转让财产的所得,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买卖
赠与
继承
受遗赠
互易
原始取得,劳动生产
孳息
添附 混合附合加工
没收、征收、税收征用、国有化
无主财产
拾得遗失物
先占
善意取得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讲解】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人,要注意相邻权和侵权行为的区别,譬如甲某在乙某家门口挖了个水窖,这就不叫相邻关系,应该按照侵权行为来处理,甲某在乙某家门口挖个水窖导致房屋倒塌,或造成危险,这时仍属于侵权行为,如果甲某在自己家门口挖个水窖,导致乙某家的房屋要倒塌,这就构成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就不需要考虑主观上的过错。
要注意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
1.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而地役权通常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的。
2.两者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权不同。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3.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使得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4.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之上,而地役权则不要求相互毗邻,甚至相隔很远的土地之间都可以通过协议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
5.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都是有偿的。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讲解】 这里涉及到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问题,连带责任除了前面代理里面的连带之债以外,还有个人合伙里的连带之债和《担保法》里的连带之债担保,具体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连带。此外,在多人保证时还会有一个叫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连带。共同侵权行为里法律也规定了连带之债,《合同法》里还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里连带之债的规定有第267条,第272条第2款,第313条,第409条,他们都涉及到连带之债。
要注意,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的标的是可分的。债权或债务由多数债权人分享或由多数债务人分担。这是按份之债的根本特征。债的标的虽为可分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能成立按份之债。例如甲、乙、丙共同向丁借款1万元,但约定甲、乙、丙共同不分份额地向丁负清偿责任时,则甲、乙、丙与丁之间的债就不为按份之债。
要注意,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之债的成立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标的同一且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最后多数当事人一方之间有连带关系。
另外,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第二,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例如同一合同)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关联。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间的关系。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按份额分享债权;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在学习这个法条之前,应该首先复习债的特征及债的几种分类方式。
:债的分类
依债的性质不同 特定之债种类之债财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非货币之债 依债的发生原因不同 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依债的主体特征不同 单一之债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连带之债
债的标的 简单之债选择之债 可约定选择权归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行使
无明确约定时,归债务人
选择权人在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
归债的对方当事人行使。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讲解】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1.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所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
2.大家要注意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被撤销及无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和因合同的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这是司法考试经常考查的内容。
3.不当得利法律后果的确定。《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讲解】 无因管理也是要注意两个内容,一个是构成要件,一个是无因管理的效力。
构成要件有三:
1.为他人管理事务,此处的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所有事项,但不包括以下事项:违法事项;不会发生债的关系的公益性的、宗教的、道德的事项;不作为的事项;须由自己办理的事项。
2.主观上有为他人牟利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重点掌握主观上有为他人牟利的意思,这里面不强调客观上使他人获得了利益。
关于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是: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义务。
本人的义务是:
1.支付必要的费用及利息;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债务要赔;
3.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遭受的损失。
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客观上有利于本人,除了所管理的事务属于本人应尽的公益义务或履行法定的义务外,本人应当在实际所得的利益的范围内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实际费用,而不以管理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标准。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①为他人管理。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③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 管理人的义务 ①适当管理的义务。②报告的义务。③通知义务。
本人的义务〖JB({Z〗①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JP〗
②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债务。
③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JB)〗〖JB)〗〖JB)〗
2不当得利〖JB({Z〗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JB({〗①一方获得利益。
②他方受到损失。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无合法根据。〖JB)〗
〖HZ(〗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HZ)〗〖JB({〗①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②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③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④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⑤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JB)〗
〖HZ(〗不当得利的效力〖HZ)〗〖JB({〗①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义务
②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
③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④遗失物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其性质由不当得利转化为侵权,故由此引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JB)〗〖JB)〗〖HT〗
〖KH*3/4〗
〖HTH〗第九十八条〓〖HTSS〗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HTH〗第九十九条〓〖HTSS〗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HTH〗第一百条〓〖HTSS〗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HTH〗第一百零一条〓〖HTSS〗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HTH〗第一百零二条〓〖HTSS〗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HTH〗第一百二十条〓〖HTSS〗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HTH〗【讲解】〖HTK〗以上是我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重要规定。其中关于名誉权的有关规定要重点掌握:
1首先是生命健康权。健康权与身体权不同,后者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完整性的权利,前者则是指肉体组织、生理和心理机能三方面权利。关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还包括身体权)发生的各种赔偿项目可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
2关于身份权制度。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两方面,二者区别是: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因人而异;②人格权始于民事主体出生或成立,终于其死亡或终止,取得身份权则可能需要实施一定行为,也可能因实施某些行为而丧失该权利。③人格权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只限于自然人享有。
3关于姓名权。姓名权包括:姓名的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行使姓名权须注意以下法律限制:①实施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②不得为了不正当利益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③不得滥用姓名权。
侵害姓名权有以下几种形态:①干涉行为;②盗用行为;③假冒行为;④应当使用却不使用的行为。
4关于名称权。在掌握企业名称设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后,应了解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或组织的名称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我国对公司企业的名称注册是法定的强制注册,企业只对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权,与姓名权不同的是,一个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经注册的同行业名称相同或相近,并且禁止适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另外还要注意我国企业名称在组成上的特点,一般来说,由四部分组成:其一是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其二是字号(商号)(应有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其三是行业和经营特点;其四是组织形式。
5关于肖像权。肖像权包括:①制作专有权;②使用专有权;③利益维护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点:其一是未经许可而制作、使用他人肖像;其二是没有正当理由;其三是非法恶意毁损、玷污、丑化他人肖像。
6关于名誉权。自然人或法人均具有名誉权,即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构成侵害名誉权有以下几个要件:①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②此行为被第三人所知;③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其一是侵犯名誉权就是无中生有,是侮辱、诽谤贬低他人人格,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就是把确有不宜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即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其二,从主体上来说,公民有名誉权、隐私权,法人只有名誉权,没有隐私权,但有商业秘密权。其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可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已经承认了隐私权。
图表:人格权制度
1.生命、健康、身体权(即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 ①姓名权的权能 姓名的变更权
姓名的决定权
姓名的使用权
②姓名权的法律限制 a.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使用正式姓名的义务
b.不得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名〓字,不得故意制造姓名权冲突
c.不得滥用姓名权
③侵害姓名权
3.名称权 ①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②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权,但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则不得转让。
③名称注册为法定的强制注册,企业只对已依法注册的名称享有专有权。
4.肖像权 肖像权的权能 ①制作专有权
②使用专有权
③利益维护权
侵犯构成要件 ①未经许可而制作、使用他人肖像
②无正当理由
③恶意非法毁损、玷污、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
【特别提示】 人身权部分,考生应重点掌握名誉权。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讲解】 第106条是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大部分的侵权责任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里采用无过错原则。但并不是所有的特殊侵权行为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例外:一种是地面施工,一种是建筑悬挂物的损害,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责任中要注意掌握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其一,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其二,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对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从性质上来说,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而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
2.无过错责任即《民法通则》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环境侵害责任等。
3.公平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第一,归责上仍然考虑过错,只是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第二,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归责的基础。第三,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财产责任,在责任的具体分担上主要考虑损害事实、双方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第四,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减轻而非补足受害人所受损失。我国公平责任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民事责任和第129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紧急避险(自然原因引起危险)人、受益人的民事责任。
4.一般侵权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存在、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另外过错还可分为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讲解】 免责事由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抗拒性。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正当防卫。注意区别假想防卫,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的不可免责性;
3.紧急避险。
①要注意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险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②要注意如果紧急避险是由他人引起的,那么避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若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③要注意紧急避险行为和自助行为的区别:后者是指在紧迫的情况下不能够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时,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法律认可的强制行为。比如有人在饭店吃完饭不付钱就要走的情况下,饭店可以强制把他留下,进行自助行为,然后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来处理此事。
4.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免除。
5.职务的授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构成违法行为。
6.第三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依据,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而第三人有过错或者加害人仅仅有轻微的过失,而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则只能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7.注意意外事件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意外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讲解】 见义勇为造成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如果侵害人无力承担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形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讲解】
1.要注意在产品质量诉讼中,被告的确定和第三人的确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民通意见》第153条规定,另外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0条和第45条,在此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针对消费者,而只针对制造者和销售者负责。另外凡是产品不合格的,一定会有一个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1.要知道哪些是高危作业,在考试中常出选择题。
2.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作业。注意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故意,这是唯一的免责事由,被害人的过失,也不能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注意是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产权人。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若施工人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这些标志和措施能够使正常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讲解】
1.该条是关于建筑物包括其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
2.免责事由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比如说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都可以是免责事由。
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管理人或所有人,考试中常出现甲委托乙照看房屋,在这过程中,乙把某盆花拿到阳台上晒,结果砸了人。那么是甲承担责任,而不是乙。因为甲与乙是一种委托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受托人。但租赁不一样,承租人此时变成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根据《民通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讲解】 动物损害问题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承担人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那么这个动物一定是饲养的,不是野生的。
免责的事由有两个:一个是受害人的过错,强调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作免责事由;另一个是第三人的过错。一般而言,饲养人和管理人对于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第三人仅仅是轻微过失,则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
【特别提示】 考生应掌握特殊侵权案件的类型、构成要件,特别是免责事由。2003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2题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希望考生可以加以借鉴。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讲解】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
1.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①加害人须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③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④共同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2.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三个儿童在玩鞭炮,把另一个正在路过的女孩的烧伤,但是却不能确定到底是那个儿童的鞭炮烧伤女孩,这时三个儿童的行为就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3.另外还要注意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讲解】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但是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根据《民通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但其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讲解】
1.时效制度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时效限制或变更法定的时效期间。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前者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后者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效果为权利效力减损。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2.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第136条中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其他法律也有相关的时效规定,时间长短也不一,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
3.《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民通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强调的是公共财产的神圣,没有体现出对财产的平等保护。
5第137条规定的20年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中止、中断,而是持续进行,属于不变期间。在这点上与除斥期间相似。另《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按照安全期的规定。
几种诉讼时效
法律
法规 时效 法条
《民法通则》 普通时效2年特殊时效1年 《民法通则》135条《民法通则》136条
《产品质量法 》时效为2年 《产品质量法》45条
《环境保护法》 时效为3年 《环境保护法》42条
《海商法》 时效为3年 《海商法》265条
《合同法》 时效为4年 《合同法》129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讲解】
1.我国诉讼时效期满后仅仅是实体胜诉权消灭。因此权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后再驳回诉讼请求;但是要注意,根据《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履行后不得以自己不知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不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人返还。
2.大家不要混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后者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他们之间的区别很明显:
①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②诉讼时效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除斥期间才使权利本身消灭。
③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④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请求权,主要是债权,除斥期间制度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讲解】
1.诉讼时效中止应当有法定事由: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他障碍主要包括如下情况:
①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②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③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诉讼时效期间只能在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中止,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中止的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与中止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入总的时效期间。
2.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仲裁、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利人提出请求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也可向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财产代管人请求。但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被法院驳回的,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3.时效中止与中断区别:
①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②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③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为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讲解】
1.涉外民事关系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保留条款和违背我国公共利益的国际惯例不适用。
2.根据《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3.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根据《民通意见》第193条,可以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依准据法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规避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讲解】 涉外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根据《民通意见》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适用其行为地法,即: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依我国法律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适用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根据《民通意见》第182条采用住所地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3.《民通意见》第183条,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有多个住所的,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4.《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讲解】 涉外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未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讲解】 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这是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讲解】 涉外婚姻,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法院地法,但是《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认定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讲解】 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确认,根据《民通意见》第189条,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另外,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讲解】
1.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但是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民通意见》第191条对此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