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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条串讲(2)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0:3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二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讲解】 该司法解释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是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进一步明确化,是考试的重点。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仅仅限于受害人。
注意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4年5月1日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讲解】 注意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同:①依《民法通则》发生过错相抵时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义务人的责任,本条对《民法通则》进行了扩大解释,赋予侵权人免除赔偿义务的请求权;②为保护被害人,法律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仅是一般过失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如果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注意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必然有共同过错的存在,当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它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其损害结果只是共同行为人中的部分人行为所致,但又不知谁是具体的加害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讲解】 注意本条关于追加共同侵权人的强制规定和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它在考试中可能以案例形式出现。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讲解】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必须以其过错为前提,属于过错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①因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身损害的,承担相应责任;②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讲解】 注意学校、幼儿园的赔偿和相应的补偿责任的规定,注意只限于未成年人,而且教育机构必须存在过错。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可以把本条和《民通意见》第160条结合学习。
【特别提示】 该条与《民通意见》第160条的区别在于:①侵害人的范围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后者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人;②责任主体不同:前者规定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后者规定的是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③承担责任的规则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者规定的是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④前者增加了第三人致未成年人损害单位的责任,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4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60题即考查了监护人及幼儿园的责任,注意理解。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讲解】 注意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不以授权范围为准。本条可以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比较记忆,依《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国家机关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讲解】 注意定作人的过错责任仅限于定作、指示和选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讲解】 本条属于对雇员权利的保护,注意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选择权行使和安全生产事故中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知或应知。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讲解】 注意被帮工人的免责必须是明确拒绝,默示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讲解】 这属于公平原则的贯彻。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讲解】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和以上三项所列举侵权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责任主体有直接控制管理的权力,并有维护的义务。注意第1项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讲解】 注意本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列举的赔偿范围的不同。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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