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婚姻法
【导读】《婚姻法》历年考试分值不超过3分。2004年婚姻法部分只在单选题和多选题中各有一题,共3分。考生应将法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结合复习。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讲解】大家要注意的就是婚姻自愿的原则和年龄限制。
1.重点注意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理解。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等。在我国,不论是父系或母系的血缘关系,都在血亲之列;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以外,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自己与伯叔、姑母、舅父、姨母之间等;三代以内是指:以自己为一代,由自己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不超过三代。例如:
①亲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于父母,自己是第一代,父母是第二代,所以亲兄弟姊妹之间是二代以内旁系血亲;
②伯叔、姑母、堂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于祖父母,自己是第一代,父亲和伯叔、姑母是第二代,祖父母是第三代,而这些亲属都源于第三代,所以自己与伯叔、姑母、堂兄弟姊妹之间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③舅父、姨母、表兄弟姊妹和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自己是第一代,母亲和舅父、姨母是第二代,外祖父母是第三代,而这些亲属都源于第三代,所以自己与舅父、姨母、表兄弟姊妹之间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④女方的外婆与男方的奶奶是亲姐妹,问:该两人能否结婚?解析:第一,女方的外婆与男方的奶奶是旁系血亲,故女方与男方也是旁系血亲。第二,女方与她外婆之间是三代、男方与他的奶奶之间也是三代,故两人处于同代(俗称:辈份相同),两人与外婆、奶奶的血缘关系都处于三代以内。两人的血缘关系为第四代旁系血亲,在此条件下,两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登记结婚。
2.结婚的年龄为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但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基于本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可以对法定婚龄作变通规定。
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第3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是应当受理的。
【特别提示】《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了对同居关系之诉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区别情况加以处理:①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该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②不管何种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作为普通民事诉讼加以处理。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讲解】没有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的,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里面就涉及到是非法同居还是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我国实行登记婚,婚姻关系经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之时开始确立;因为婚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所以办理婚姻登记不得代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婚姻登记。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讲解】
1.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①以重婚为由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无效婚姻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可以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婚姻关系效力判决之外,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无效婚姻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3.婚姻无效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即使原告撤诉的,也不予准许,法院仍应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
5.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书。
【特别提示】《婚姻法》的修订以及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无效婚姻制度成为近年司法考试的重点。2003年第三卷第4题就是关于无效婚姻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讲解】
1.“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2.胁迫婚姻的要件:
①须有胁迫的故意;
②须有胁迫的行为;
③胁迫须具有违法性;
④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只有受胁迫一方才有权撤销婚姻关系。
4.撤销的期限是1年,从婚姻登记之日起计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从恢复自由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讲解】
1.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双方在处分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有效。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状况,但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要注意此种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对此,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
4.《婚姻法解释(二)》对于《婚姻法》的第17条(共同财产)和第18条(分别财产)有了进一步的细化:
①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②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要注意这种实际取得的要件)
③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④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提示】2003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4题考查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讲解】
注意协议离婚的条件:
①双方确实是出于自愿;
②对财产和子女问题都已经做出了妥善的处理;
③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讲解】注意第(四)项,仅仅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才准予离婚;要注意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讲解】注意: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必须经现役军人本人同意,如果双方都是军人的,不考虑此问题。现役军人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文职人员。
双方协议离婚的,不用考虑此问题。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重大过失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也不用考虑。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讲解】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中的“确有必要”包括:
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
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讲解】注意,抚养权不随着婚姻的结束而消灭,离婚后父母仍有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的确立、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讲解】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权。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讲解】 这是对夫妻离婚后补偿权的规定,也是出于公平的考虑。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讲解】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个人债务包括:
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无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④其他个人债务。
2.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讲解】 本条是对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义务的规定。大家要注意:
1.经济帮助的义务仅发生在“一方生活困难”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2.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讲解】 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的一项新规定,注意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种情形的记忆,注意:
1.请求权人,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
2.请求权的成立应当以判决离婚为前提,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3.“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4.另外,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
5.但要注意,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 离婚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是《婚姻法》的重点内容。
五 继承法
【导读】 《继承法》部分在历年的考题中分值不大,2004年仅有三道单选题,总分占3分。继承这一部分主要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三部分,其中前两部分是重点,考生要注意。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讲解】 继承分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确定时间,再确定遗产,然后确定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就涉及到死亡时间的确定,死亡包括自然和宣告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那么,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如果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如能够确定死亡时间的,按死亡时间来定。
【特别提示】 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顺序的推定是确定死亡时间的重点内容。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讲解】 注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下的盗窃物、不当得利的财产不是合法财产,不得作为遗产。所以个人承包所得收益当然列入遗产的范围,个人承包权能否列入遗产的范围要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一定要注意,基于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权不能继承。如转业军人的医疗费、转业费等等,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被继承人生前已经领取的抚恤费等费用的剩余部分则属于遗产,可以继承。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讲解】
1.注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效力递增。遗嘱和遗赠的继承人不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以上情形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在遗赠扶养关系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包含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讲解】 本条是继承权的丧失问题。
第(一)项不管是既遂、未遂,都丧失继承权,强调主观故意。
第(二)项强调为争夺遗产的目的。
第(三)项中遗弃被继承人的,不需要情节严重,而虐待行为要求情节严重。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讲解】 配偶一定是法定的配偶,而且是当时还存在夫妻关系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的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定要加上有扶养关系;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一定要加上有扶养关系;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讲解】
1.要注意代位继承成立的条件:
①被代位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否则就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②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③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不受辈份的限制。”
④代位继承人的代位权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成立,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权就不能成立。
2.另外,在代位继承中还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或遗赠;二是不论代位继承人的人数多少,他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3.注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后者既可以发生在遗嘱继承中,也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特别提示】 考生应注意区分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讲解】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转化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大家一定要掌握。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讲解】 注意公证遗嘱优先于非公证遗嘱;非公证遗嘱之间,后成立的遗嘱优先于先成立的遗嘱。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和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更改、撤销。
另外,要注意,因为遗嘱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的成立不必征得遗嘱继承人的同意,设定遗嘱也不得代理。在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份额按法定继承顺序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特别提示】 注意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效力等级。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讲解】 第18条是对非公证遗嘱中的见证人的要求,大家一定要注意熟记。第19条是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的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讲解】 继承人接受继承同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时,行为方式的要求不同。对于继承人而言,接受继承并不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而对于受遗赠人而言,接受遗赠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讲解】 注意胎儿的“应留份”的处理:胎儿出生是活体的,归胎儿所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又死去的,由其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讲解】 本条是对限定继承的规定,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所负担的税款、债务额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