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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法条解读(3)——分则
 作者:佚名     2007-3-14 15:50:28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第二部分 刑法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3、1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叛逃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第2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并且应从重处罚。
2本罪客观方面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3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否则应按偷渡等行为处理。
4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 ,应以叛逃罪与间谍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1、3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间谍罪,其客观方面的间谍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法定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2构成间谍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间谍性质的组织或明知是间谍任务。
3自己虽然未实施间谍性质的犯罪活动,但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情时却拒绝提供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即《刑法》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4注意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见第109条“意思分解”),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界限(见第111条“意思分解”)。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0、282、398、43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 月20日《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行为服务的对象必须是境外的非间谍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
2注意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性质的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则应构成间谍罪。
3注意本罪与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服务的对象是境内的机构、 组织、人员,还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
4本罪中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不包括军事秘密在内。如果行为 人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军事秘密的,则构成第431 条第2款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 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构成本罪;第6 条 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关、组织、人员的构成本罪;将国 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的,以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07、45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资敌罪。本罪构成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时间上是“战时”;二是行为方式特定,即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何谓“战时”,可以参照《刑法》第451条的规定。
2资敌行为实为一种帮助行为,应注意的是,资助者与被资助者之间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 的余地,与这种立法模式相似的还有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3注意资敌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资助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第107条规定的几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同时,其资助的内容比资敌罪的内容更广泛,不限于提供军用物资与武器装备。
4与间谍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只限于中国公民;
(2)客观方面各有侧重点;
(3)时间不同。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 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15条;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罪名有五个,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15日两高《关于刑法罪名的若干补充规定》将投毒行为的罪名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都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2注意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原投毒罪的行为方式被修改为“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罪名也相应地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
3注意本条与第115条的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这些危险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 但有两点须注意:一是此时所定的罪名不同,即分别为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构成犯罪的,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构成犯罪。
4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本条中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负刑事责 任,而对危害性基本相同的其他二种危险行为即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5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内涵,主要是指以使用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危险方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出现的
案例包括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方法、私设电网的方法、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 坏血、使用微生物或者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方法。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6~11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以破坏的方法、针对具有不同公共安全性质的设施,构成不同罪名:分别为破坏交通工
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 备罪(第118条)。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之中。
2本类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只要实施这种破坏的行为并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
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即本条第1款 )。同时,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坏这些特定的设施,也可以构成犯罪,但要求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罪名也分别改变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注意行为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以想像竞合犯论,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9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首先,明确“恐怖活动组织”是构成本罪 的核心要素,恐怖活动组织既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不仅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可以构成本罪,而且其他参加者也可构成。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去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犯罪活动的,应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等罪并罚(虽然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似乎可视为牵连犯,但不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第120条之一,即规定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恐怖活动的行为, 应当定“资助恐怖活动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9、116、12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这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可以说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中最高的罪名之一,劫持航空器罪也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因此可以适用《刑法》第 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
2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必须是已在飞行中的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劫持实际上就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航向(注意劫持不是抢劫)。
3本条中有一个绝对性死刑的规定,即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 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而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绝对性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是比较少有的。
4注意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以 及行为方式等。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是特定的,即强行控制、支配航空器的航向。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8条;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对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者的区分 ,上述司法解释的第8条明确解释了“非法储存”、“非法持有”与“私藏”的界限——不是从量上而是从行为方式上进行界定: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表明,三种罪行不是从数量上区别的,而是从行为方式上进行区别的。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5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掌握本罪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特殊的主体,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二是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主观上以“非法销售牟利”为目的。
2注意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三种法定表现方式,既包括生产制造方面的违法行为,也包括销售方面的违法行为。
3注意区分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为国家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具备法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资格。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 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成立的前提是不能查明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的人所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是否来自于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以及非法运输等犯罪活动,否则,直接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或抢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本罪。
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有两类人,相应地构成本 罪的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主要是公安、监狱以及军工、金融机构),第3款规定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是指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从事射击竞技运动者和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猎枪的狩猎场等)。就前者而言,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支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而后一类主体不仅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且还需要该出租、出借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对于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既包括依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法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2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是在厂矿企业的 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则可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发生的空间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属于公交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4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 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此种情形一般以本罪的加重构成论处;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又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方法,如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或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或者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然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下应构成数罪,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注意并罚的前提是不仅积极逃逸行为本身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还要求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也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一般的肇事行为,——不能仅仅看后果是否严重,还要看肇事者的责任等级,这一点请参见上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第2条之规定与精神),这种逃逸可称之为“积极地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 、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主观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
(2)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特定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3)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38~13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则是明知的。
2本罪的构成特征与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基本 相同,都为特定的企事业单位存在着某种危险隐患,并经他人指出(提醒),而不采取积极措施,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处罚的都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9~15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 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9~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节的一个一般性的罪名,与本节特定种类的其他罪名的区别主要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又不同于一般的法条竞合,《刑法》第149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即单位也对本罪负刑事责任,这是第150条的要求。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即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4根据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如果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 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2条);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技术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规定:实施第140~148条之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 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2、147、1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故本罪是危险犯。本节九个具体罪名中,属于危险犯的还有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修订后的第145条之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为“假药”,这里的“药”应当是人吃的药,而非假兽药 ,否则构成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同时这里的假药不同于“劣药”,“假药”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法定标准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劣药”则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含量与法定标准不符、超过有效期限等。如果属于生产、销售劣 药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定本罪。
3注意区别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关键在 于犯罪对象方面,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后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另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严重后果就可构成,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是实害犯,要求必须发生了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可构成。
4过失不构成本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 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4、143、1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成立本罪既遂。这是本节几个具体犯罪中惟一的一个行为犯。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为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3
注意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1)主体范围不同,后者一般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投毒罪主体;
(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牟利;
(3)应特别注意,行为人过失在食物掺有有毒物质,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 条规定 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的内容实属本节的总则性规定,明确了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 第148条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第140条与第141条至第148条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规定,第141条至第148条等8个条文是特殊性规定。
2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同 时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的犯罪时,应遵循重法
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 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直接以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第二节 走私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因走私的对象不同而分为若干不同的罪名。同时,本条1、2 、3款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数量、情节的限制,即均为行为犯。
2在第1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中,应当注意如果是走私核武器的行为 应当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不应包括走私核武器的行为方式。
3第2款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 不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珍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有可能构成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 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362~363条,《刑法修正案(四)》。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 面必须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2注意区分本罪与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他们的行为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关键看行为的时空条件,是在境内还是跨越了国(边)境,走私行为就表现来看是在国(边)境间进行转移并逃避海关的监管。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 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4、15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本节走私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与本节其他走私 犯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即仅为普通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不包括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以及第155条规定的固体废弃物、第347条规定的毒品等特定物品。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走私行为偷逃关税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 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其他走私犯罪所不要求的。
3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即每次走私偷逃关税都可以在5万元以下),“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到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公安、工商等机关的处理。
4注意特定的变相走私行为,即第154条的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的 走私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擅自在境内将前述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等三种特定货物、物品销售牟利、并且未补交关税,从而属于变相偷逃关税的行为。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1~153条;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准走私行为,以走私的对象不同,分别定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 的罪名。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表明行为人与走私人之间是第一手交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这一规定相应地扩大了走私行为的内容。
3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以及国家限制 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非一般货物、物品,地点仅限于内海与领海,而不包括公海(除非之后又运回境内)。而且后者还须2个条件:数额较大,并且没有合法证明。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 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1~153、27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第151条、152条 、153条相关各罪名的情节加重犯,如走私文物时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走私的是普通货物、物品,而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应适用第15 1条第1款与第4款的法定刑规定。这从另一方面表明,本节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可能被判死刑(第151条第4款)。
2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构成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即第151 条至第153条的各具体的走私罪与《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并罚。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虽然从刑法理论上看可能属于牵连犯,但这里立法明确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切记切记!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 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三种法定的表现形式: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二是未转移财产权(未办理出资额中财产权转移手续);三是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3注意本罪与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有“虚假”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 罪“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即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虚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再者,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登记之前,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则发生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公司成立之后。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4、38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另外《刑法》第184条第1款明确规定,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主体不属于第184条第2款的情形)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掌握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其与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界限问题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二者主体不同,前者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非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再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点,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法定四种行为方式,需注意第(二)项的规定实际上有两种方式。
2注意本罪与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同类营业”即指生产、销售同一商品或者具有其他同一性质的营业。



【重点法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 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因行为人的徇私舞弊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结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已对本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作了重大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有:
   一是主体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为方式由“徇私舞弊”扩大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是造成破产亏损(损失)的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而且扩大至国有事业单位;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幅度。
3经过修正案的修改,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还包括故意,前者是指“严重不负责 任”的情形,后者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 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8日《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处理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法条及《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这里的假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也包括伪造的外国货币。另外,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有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罪的主体是特 定的主体,客观上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为一种职务犯罪。请注意本罪也有数额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农村基金会中,从业人员除了具有金融机构现职
工作人员外,实施该类犯罪行为的不得以本罪论处,而以其他相关罪名认定。
3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出售或者伪造货币之后实施运输行为的,依法以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 从重处罚,而不再是出售、运输假币罪。
4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条第1款、第2款的 犯罪构成原则上以非法经营或经手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量刑起点。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0~17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
币,这里“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起点。
2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仅依《刑法》第171条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分别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 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6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 正案》第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关于本罪,上述《刑法修正案》对其构成要件 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正:一是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是扩大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罪。《刑法修正案》对犯罪对 象作了明确和扩大,即不仅包括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3注意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为了吸收公 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则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论处。但若吸收公众存款而不返本付息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认定为诈骗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4~19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象——金融票证的范围法律上规定的很明确,即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及文件、信用卡。行为方式不仅包括伪造,还包括在真实的金融票证基础上的变造行为。
2注意本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 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常常就是利用这些票证进行诈骗活动,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视为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修正案》对本条内容作了补充,即将非法操纵期货交易行为也纳入本条,本条的罪名
也相应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2本罪的行为方式,应掌握法定的四种行为表现方式:一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持仓优势、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二是空买空卖;三是自买自卖;四是以其他方法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 放信用 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条】 《商业银行法》第4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规定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的 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但条件却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2注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二者的差异有两个方面:一是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特定为关系人,后者则为关系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二类是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见,关系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两罪差异的第二点在于前者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而后者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可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 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逃汇罪。逃汇行为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 境外。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本罪的修改补充:
  一是主体的 扩大化,不再仅限于国有性质单位,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可构成;
  二是提高了本罪的 法定刑幅度。
2注意与本罪关联密切的涉及外汇犯罪的问题。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新增加了骗购外汇罪,同时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依《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注意本罪是纯正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是本罪主体。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310、312、349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洗钱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明确洗钱的对象仅限于这样的四类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一是毒品犯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是走私犯罪;四是恐怖犯罪。其中第四者是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也就是说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特定犯罪,其他违法犯罪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属于这四种特定犯罪所产生的收益与违法所得,并具有为了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
2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是明确“洗钱”的含义,洗钱的本义就是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把非法收入(表面上)合法化的行为,即将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赃钱”、“黑钱”进行清洗、转换成“合法”财产的过程。具体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账户、转换财产形式,以合法结算方式转移、汇往境外等进行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不要混淆】
1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 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
2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 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第349条第3款);反之,则为前者。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7、195、26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本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2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 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同时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
或期限;二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3注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构成第264条的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盗窃数额应根 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而不以信用卡的面值额认定。
4注意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第177条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伪 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基本一致,除了对象一个为信用卡,一个为信用证外,在行为方式上,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再者,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5注意本罪须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 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3、22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保险诈骗罪,实际上为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 ,即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犯罪目的。
2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二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第(四)项规定)和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第(五)项规定)。
3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这是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择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
4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5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本条第4款 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 出或 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 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4条第2款、第211~212条;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偷税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但其他人可成为本罪的共犯。根据第211条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偷税罪。 
2偷税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根据本 条以及上述《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法定的具体表现方式有五种,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使纳税的真实和直接依据丧失;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额变少;三是拒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四是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可见,偷税与漏税是不同的,偷税是行为人故意的、积极实施造成不缴、少缴的事实,而漏税是无意识的(非故意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工作上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是无过错导致少缴、不缴的事实。
3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的情形,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偷税数额达10%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根据上述《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偷税行为定性,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依照本条的规定即直接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1、212条;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为没有缴纳税款而采取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虽然缴纳了税款,但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已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可见,本罪实际为在出口退税环节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2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小问题:一是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该解释第7条规 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二是与本罪相伴随实施的其他相关罪行之处理原则,该解释第9条规定:“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注意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行为人本无出口产品,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属于偷税的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个特殊的现象。
4根据第212条之规定,在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定罪量刑时,如果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 财产刑的,在执行财产刑前,应当优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即遵循优先追缴税款的原则,然后对犯罪分子剩余财产部分,再执行财产刑。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5~208条。

【意思分解】

1涉及税务发票的犯罪在《刑法》第205条至第209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发票的种类 有三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是其他发票。
2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也涉及到伪造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又出售的,实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 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0、22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认定本罪 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这里的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见,这里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与《商标法》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不同的,后者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着牵连关系,对此应本着“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一罪论,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8、22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第220条之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构成本罪 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2本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有两点需注意,一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也属侵犯著作权行为;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第218条的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主观上明知是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关于本罪 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本条第3款作了立法上的解释。同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其合法所有人,也包括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存在过失。“明知”的认识应 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
3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具体方式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同时第2款又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
4注意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 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6、2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 布者。根据第231条,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行为方式上一个突出特点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
2注意区分本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 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则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可见,广告主若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广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形式的串通投标行为,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报价。这种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这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这种投标损害的主要是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法律并 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 方当事 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7、231、266、40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 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
2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3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 406条)。
4请注意本罪与一般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前者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应注意识 别。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非法经营 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但其构成要件本身以及近几 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表明,本罪仍属一个“小口袋罪”。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五六年内,关于非法经营罪也作了五六次扩大,这是掌握本罪的关键所在:
  一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 》第8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 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四是《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 ,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是《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 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 论处。

【不要混淆】

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 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 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2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 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规定的是倒卖车票、船票罪。根据第231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为有价票证,不同于《刑法》第177条 的“金融票证”,也不同于178条的“有价证券”,其范围包括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制造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的书面凭证,如飞机票等。而第2款的犯罪对象仅为车票、船票,且为真实的,有效的车船票。可见,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假车票、假船票,则不定倒卖车票、船票罪,而应定本条第1款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3根据《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车票或者倒卖坐 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即可构成倒卖车票罪。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 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3条、第198条第4款、第385条、第399条第3款 ;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意思分解】

1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规定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罪”(上述司法解释修正了原来的罪名表述)。本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组织的人员,同时根据第231条规定,如果这些中介组织实施本条犯罪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2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对这种行为直接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是一个立法特例,因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可能依法构成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第385条的受贿罪,实为牵连犯(即受贿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牵连),依第399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似乎应择一重罪,但本条第2款并不要求司法进行选择而立法上直接规定了如何定罪处罚。再者,与之类似的还有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它们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处理结果不同。可见,本条第2款是一个立法特例,应予注意。
3中介组织人员或者中介组织本身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提供(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分别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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