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诉讼法是司法考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门法,其所占分值很高,被考生称为“司考大法”。在2004年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的分值为62分,占总分的十分之一以上,其中单项选择题18分,多项选择题20分,不定项选择题12分,案例分析题12分,即在卷二、卷四中都有刑诉法方面的考题。考生应注意要从宏观上把握住刑诉法的结构,对微观上一些基本法条也要有所了解。
第一讲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特征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的特征
第一,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公检法机关)的一种专门活动。第二,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一种活动。第三,刑事诉讼是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第四,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的形式与渊源
1、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分为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只要法律中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则都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宪法、刑诉法、有关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解释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的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1、刑事诉讼目的本身是一个理论性问题,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结果;其可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注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应当并重,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权衡。
2、《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其也可分为直接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和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3、《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是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五、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其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效益等方面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可以分为工具价值和自身价值。工具价值在于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自身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体现出的公正、秩序、效益。
第二讲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从历年考试来看,主要考点是以下九个方面,掌握相关法条的规定即可。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条是对该原则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主要体现在程序中,比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结合辩护与代理掌握本原则。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原则是统一定罪权原则,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不等同于无罪推定原则。注意两点:1、只有法院有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权力。2、法院必须依法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
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六种情形在不同的阶段,要作不同的处理。例如,在立案阶段,则作不立案决定;在侦查阶段,则作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作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形要作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要终止审理,对于第五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若查明无罪则也要宣告无罪。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①如果有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要作出不起诉处理;②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则要提起公诉;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件退还公安机关处理;③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则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还公安机关处理,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可见,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两种处理情况即作不起诉决定和退还公安机关处理;而对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有一种处理方式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是原则。例外情形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九、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1、我国缔结的条约;2、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3、互惠原则。
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移交证据、通报诉讼结果、引渡。
第三讲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是行政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的权力:立案权、侦查权、执行权(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拘留、讯问、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搜查)。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外,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侦查权,部队保卫部门对部队的犯罪有侦查权,监狱对服刑期间的犯罪有侦查权,走私犯罪侦查局对走私犯罪有侦查权,以上是刑事诉讼中其他享有一定侦查权的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由人大产生,属于司法机关,其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院和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
检察院的权力: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捕权、决定逮捕权、提起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即诉讼监督权)。
三、人民法院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其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法院享有审判权,享有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权,但没有搜查权。
四、诉讼参与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指除了专门机关依其职权办案的人员以外,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人。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注意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诉讼参与人。
五、当事人
1、被害人,通常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注意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如果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其只能针对酌定不起诉情形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诉。
2、自诉人,指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自诉人承担的是控诉职能。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立案以后,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判决之前,称为“被告人”;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后,才能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
注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4、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5、单位当事人,包括: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到庭(第210条的规定),注意不能拘留。
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第214条的规定)
单位被害人的权利义务类似于自然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代理,如未成年人、弱智的精神病人等都要有法定代理人,其权利比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广泛,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是基于委托产生的代理,其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活动。
3、证人,指了解案情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
4、鉴定人,其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应当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5、翻译人员,必须受到指派或聘请,应当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第四讲管辖
一、管辖的概念
管辖,指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以及法院内部包括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在受理案件上的分工。
我国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二、立案管辖的概念
立案管辖,又称为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指公检法机关各自直接受理案件上的分工,即权限划分。
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刑法规定了12个罪名),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刑法规定了34个罪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共7种: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破坏选举),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交叉管辖问题。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到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原则上分开管辖,公安机关应将属于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侦查的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检察院应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在不可分的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应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70条):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八种情况。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转自诉情形)
对于伪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判决。
六、审判管辖的概念
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范围,是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应当与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相适应。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
七、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犯罪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1条)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2条)
5、变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院认为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不够判无期徒刑、死刑以上刑罚,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注意个别情况下也可以交基层法院审理。
7、对数罪、共同犯罪的管辖,只要有一个归上级法院管辖,则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
八、地区管辖
1、地区管辖指同级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2、地区管辖的两个原则:①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实际规定了指定管辖。
4、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特殊规定,如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服刑期间以及指定管辖的一些特殊规定。
九、专门管辖
专门法院包括: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没有刑事审判权)。
专门管辖,指专门法院之间以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五讲回避
一、回避的人员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人员范围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员、翻译人员。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回避的人员还包括: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人员。
二、回避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果违反此规定,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需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第207条的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回避的种类
分为三种:自行回避、指令回避、申请回避。
自行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员、翻译人员发现有回避情况,自己要求回避的情形。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员或翻译人员回避。
指令回避,指有关领导发现有应回避的情况,命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员或翻译人员回避的情形。
四、回避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不符合回避理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不符合回避理由的情况,法庭有权当庭驳回,并且不得申请复议。
第六讲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和人数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二、辩护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正在被执行刑罚”包括缓刑、假释等。“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剥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行政上的劳动教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了不能作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包括:(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三、辩护人的地位和职责
1、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地位
辩护人在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所左右,也不受控方所左右;其只有辩护的权利,没有控诉的义务。
四、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1、辩护人的权利
关于接受委托权,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权,会见、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注意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许可,但其他辩护人需经过许可。
关于调查取证权,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其他辩护人不享有此权利。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此外,辩护人的权利还包括:参加法庭庭审提出辩护意见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权,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辩护人要求解除权,代理申诉权,辩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权,拒绝辩护权等
注意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是辩护人。
注意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辩护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诉讼权利也不完全相同。
2、辩护人的义务
①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35条)
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38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根据第165条的规定,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裁定不予准许;其他情况可以准许,但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
六、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指自己给自己辩护。
2、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指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在开庭前十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注意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且只能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我国指定辩护分为两种情况即可以和应当。“应当”指定的情形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对于“可以”指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6种情况,注意掌握。
七、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律援助就是指指定辩护。
八、刑事代理
刑事代理的代理人的范围以及不能担任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与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同,刑事代理即指诉讼代理。《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注意只有公诉案件中规定了近亲属。
此外,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代理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人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