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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
 作者:佚名     2007-3-8 11:09:45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案情】

    原告:林奕。

    被告:中国新闻社。

    1995年3月,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作品画面为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情景。同年10月,该摄影作品人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摄影工作者协会举办的国庆摄影展览,并公开展出。后该幅作品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作品下方配有“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图为海关海上缉私队员在‘跳帮’”的文字,画册摄影者集体署名中有林奕的署名。

    2000年10月7日,中国新闻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中,复制了林奕的上述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中国新闻社将载有林奕作品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与该刊物其他期刊封面组合设计,制作《中国新闻周刊》的征订广告宣传页画面,在2000年《中国新闻周刊》第22期B版21面“履历”栏目、200O年第23期A版第5页征订广告页、2001年征订广告单页和中文双月刊《商之旅》第14期第82页《中国新闻周刊》征订广告页上使用。

    林奕诉称:中国新闻社未经其准许,连续擅自盗用、歪曲、篡改我的摄影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将前述21号总封套作为首幅,复制成征订广告宣传品广为散发。中国新闻社实施前述行为后,我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单位领导、同事的严厉指责,他们认为我是故意投稿,恶意损毁海关形象,由此对我造成的影响至今不能消除,我的工作、生活、精神受到巨大损害。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新闻社停止侵害,销毁、收回所有侵权作品、宣传品;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支付稿酬1万元、侵权获利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赔偿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国新闻社辩称:1.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是林奕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上公开发表的作品,由于该画册摄影者是多人集中署名,无法分辨所使用照片的确切作者,因此未能给林奕署名。但在知道作者后,中国新闻社即在发给林奕的传真上和第24期《中国新闻周刊》首页表明了作者姓名并公开表示了道歉,对署名问题予以补救。2.我社通常所支付此类作品的稿酬是200元左右。在知晓作者后,我社即表示支付稿酬,并一再增加数额以表示歉意,但林奕拒不接受。林奕任意抬高赔偿数额是无礼要求,我社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数额。3.我社的行为没有侵犯林奕的名誉权,其无权要求名誉权赔偿。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是《跳帮》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歪曲林奕的作品内容,未给作者署名,并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使用该作品,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也构成对林奕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林奕主张名誉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证明却未经确认有效,且林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林奕的名誉权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其所受名誉权侵害,可以连同其作品人身权所受到的侵害以中国新闻社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一并予以补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 2001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中国新闻社立即停止使用林奕摄影作品《跳帮》的侵权行为;

    二、中国新闻社在《中国新闻周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

    三、中国新闻社赔偿林奕经济损失12500元;

    四、中国新闻社赔偿林奕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林奕其他诉讼请求。

    林奕、中国新闻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林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正确,但确定赔偿数额、范围有误。原审判决未对中国新闻社使用林奕作品用于厂告宣传、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予以认定,未支持林奕名誉权赔偿的请求,律师费、差旅费仅部分支持,明显不当,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中国新闻社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中国新闻社负担。

    中国新闻社上诉称:1.中国新闻社并未侵犯林奕的名誉权。2.林奕的作品属已刊登作品,并且未声明不得转载,其使用该作品只须付费,无须经林奕同意;中国新闻社侵权后果及情节轻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有误。3.林奕所要求的律师费以假想的赔偿额为基础,其任意耗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费用不能转嫁于中国新闻社。4.中国新闻社已经在周刊上向林奕公开声明道歉,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作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彩色摄影作品《跳帮》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未给作者林奕署名;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林奕的创作本意,而且,该刊物封面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刊登。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林奕关于原审判决未对中国新闻社使用林奕作品用于广告宣传。获取经济利益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待。

    关于林奕请求名誉权损害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中国新闻社故意对林奕作品歪曲。篡改,擅自在其公开出版物上刊登被歪曲、篡改的作品,且以广告宣传品的形式广为传播,其行为明显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违法性,其所传播的内容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林奕社会评价的降低,致其名誉利益受损。中国新闻社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但林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其所提名誉权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奕所受名誉权损害,可以连同其作品人身权所受到的损害以中国新闻社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一并予以补救。中国新闻社关于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新闻社关于林奕的作品已刊登过,故其转载该作品无须经过林奕的同意,困而侵权后果及。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摘编的规定,仅适用于报刊、杂志;且仅限于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进行摘编。本案争议的摄影作品来源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而不是报刊、杂志;而且中国新闻社是以歪曲、篡改的方式使用的,其对该作品的使用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摘编。故中国新闻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中国新闻社支付一张照片的最高付酬数额为基数,并根据中国新闻社侵权故意、后果及情节酌定相应的倍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国新闻杜要求降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新闻社关于已经在周刊上向林奕公开声明道歉,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国新闻社刊发的致歉启事的内容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奕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部分数额为林奕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中国新闻社予以赔偿;林奕对其主张的差旅费的有关票据未能提交原件,而中国新闻社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林奕关于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律师费、差旅费的确定并无不当,林奕和中国新闻社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4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被告在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时是否还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一种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名誉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相似的内容,即都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但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名誉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权利。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和篡改,或者对作品的使用有损作者的荣誉或名声,即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名誉权必须是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民事主体的名誉,客观上造成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二者的侵权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本案一、二审法院注意到了二者的区别,在分析中国新闻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分别认定了其侵犯林奕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名誉权是正确的。

    二、在同的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构成侵犯名誉权,原告也可以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还可以请求恢复名誉。那么,同时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这属于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在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侵害名誉权两种侵权行为进行民事救济时,如果数项请求权的目的不同,原告可以分别行使;如果数项请求权的目的相同,原告可以合并行使。本案中,存在着原告数项请求权目的相同的情况,因此,法院采用一并救济的方式。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停止侵权和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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