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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法条分则(4)
 作者:佚名     2007-3-9 9:26:33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35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 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重要的罪名是强奸罪(注意上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 定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即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定的法定行为而不再单独另定罪名)。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2奸淫幼女既是强奸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 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上述批复意见,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是不同于一般的强奸罪。
3注意强奸罪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幅度内处罚的法定情形。
4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
  一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 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 ,即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 不定强奸罪。
5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应以强奸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存在并罚的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 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 制性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可见,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是否捆绑以及拘禁在何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注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 定,对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犯(注意,这里的伤残应当指伤害程度为重伤害,再者,这种情形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数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因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3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索要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对此,上述《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第238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处罚。
4注意非法拘禁是一个继续犯(持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着行为的严重程度并进而决定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影响着本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追诉时效。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 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绑架罪。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索取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当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向这些人发出威胁,要求这些人满足其条件。
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即以婴幼儿为绑架对象的,仅以和平地偷盗甚至拐骗的方式即可构成绑架罪)。注意对于本罪的构成来说,只要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上述目的,实施了上述绑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目的是否达到。
3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者死亡的,不论是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因目的未达到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都按绑架罪一罪处理。注意在故意杀害的场合,虽然也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但本条仍规定为绑架罪,并处以极刑——死刑。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即绑架罪包容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了被绑架的妇女,则应定强奸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在定罪上如 上述所论仅定绑架罪一罪,在处罚上直接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性的刑种,不需要司法上的选择,同《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处死刑一样,具有绝对性,这是立法上的特例。
5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包括索要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这在过去有很大的争议。现根据《关 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括绑架手段)的,应构成《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

【不要混淆】
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 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 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
3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 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4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不再与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5注意其他犯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即《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238、246、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意,都可构成本罪。
2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注意本罪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 以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收买之前就已有出卖的目的,则这种收买行为属于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具体拐卖行为,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转化问题。
4注意正确理解本条第5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7、41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应当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 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聚众阻碍解救公务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不认为是犯罪。
3注意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刑法》第416条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后者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4、30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诬告陷害罪。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本罪为行为犯,故其既遂并不以他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标准。
2认定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 罪事实 的行为(必须是涉及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以构成诽谤罪);
  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即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
3注意本罪与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的区别。报复陷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 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可见,这种陷害的目的不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没有通过捏造犯罪事实和借用司法机关的力量;另外,第305条伪证罪中,也可能存在意图陷害他人而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行为,这同本罪也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
(1)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活动中;
(2)伪证罪不存在主动向有关部门告发的问题;
(3)伪证罪的主体是特定的;
(4)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伪证罪提供的只是与案件有关的虚假证明等等。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23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侮辱罪、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
2注意侮辱罪与第237条的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不论侮辱罪还是诽谤罪,犯罪 对象在犯罪行为之前对行为人而言都是明确、具体、特定的,而侮辱妇女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而是满足自己下流无耻的流氓动机,在实施侮辱行为之前,具体哪一个对象并不明确、特定。再者,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即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 
3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此外,还需注意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 证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4、232、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 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证言。
2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同时,根据上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构成暴力取证罪。可见,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
3注意本条中的转化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犯罪活动中,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 伤残”,应当指重伤、残废,因为如果是轻伤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可以直接包含,而不存在转化问题。再者,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原则上应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即存在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 罚虐待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为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仅限于被监管人,包括已经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
2如果监管人员本人并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 体实施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仍然构成本罪。
3注意本条中转化犯情形。在殴打、体罚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活动中,致其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同上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完全一致。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2、264、30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即邮政工作人 员。如果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2掌握本罪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应当以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典型的转化犯。这一点很容易混淆为贪污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 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罪。注意这里的破坏对象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 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破坏其他选举的,不构成本罪。
2注意由于本罪的行为方式即破坏选举的手段多种多样,本条明确规定的有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因此,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贿罪等,由于这些手段、行为与破坏选举行为结为一体,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注意本罪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他人结婚的自由,也包括他人离婚的自由。
2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对此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则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仍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在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即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待。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则应依《刑法》第234、232 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依法有两点例外:一是依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致使被害人 死亡的,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二是依《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只有在相婚者自己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之下才构成重婚罪,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而且被他人欺骗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则不构成重婚罪。但这种情况下,对方仍成立重婚罪。
2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记)的,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 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论。但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军婚罪。本罪只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役军人”原则应当根据《刑法》第450条来确定其范围,即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
2本罪行为方式与重婚罪有所不同,不仅仅包括结婚行为,还包括同居行为。
3对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应当依第236条的强奸罪定 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8、443、4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行为人家庭中的成员。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虐待型的犯罪。如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的虐待部属罪、第448条的虐待俘虏罪,这些虐待型犯罪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不同。
2虐待型犯罪中,虐待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残酷性,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 的折磨;二是经常性。因此,这种虐待性的行为往往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对此,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定虐待罪,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如果行为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产生了杀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3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刑法》第98条的限制外,本条第3款还有一个限制, 虐待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时,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即虐待罪的基本构成是告诉才处理,而虐待罪的加重构成则不是告诉才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9~240条;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 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拐骗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为了收养(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 的目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239条、240条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界限问题。同样为“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果是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如果是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则构成第239条的绑架罪,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等目的,则构成本条的拐骗儿童罪。
3关于婴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根据《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 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应以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同时对于《刑法》中的幼女,是指凡年龄不满14周岁的女孩均为幼女,这些对象的不同划分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注意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注意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谓 “入户”抢劫、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何谓“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何谓“持枪”抢劫等。
尤其注意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对此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分清致人死亡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还是 占有、控制了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人,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3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一般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对于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而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4注意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第267条第2款的 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三是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而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5条、196条、210条第1款、269条;最高人民法 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 条;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盗窃罪。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适 用不同法定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明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3注意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之定性: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根据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2)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 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 款应定盗窃罪;
(4)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根据第265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5)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从理论上很难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第(六)项规定,应以《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4注意盗窃罪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盗窃珍贵文物”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或者二级文物,而不包括三级文物。
5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 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6根据《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将电信卡非法冲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7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批复,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要混淆】

1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
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2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3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 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0条第2款、22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4应注意划清本条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犯罪的界限(如合同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5上述《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 一种较为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6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一项司法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行为定性 ,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 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3、268~269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 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2注意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形:一是本条第2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 抢劫罪;二是第269条之规定,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3注意对于抢夺过程中产生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等行为如何处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 法院的司法解释:“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想象竞合犯问题。
4注意区分共同抢夺犯罪与第268条的聚众哄抢罪的界限。聚众哄抢罪指纠集多人(3人以上 )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聚众哄抢罪的构成侧重于“哄”,即以“哄、闹”,“哄、吵”为手段,一哄而上进行抢占。再者,聚众哄抢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这些与抢夺罪共犯均有所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27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 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
3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中惟一没有例外的犯罪。当然,这里仍然要受刑法总则第98条的制约,即当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注意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以及行为人是否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同时,侵占行为的对象范围也有所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3、38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 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 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言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原则上应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与侵占罪、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2根据《刑法》第18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3根据《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根据《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对于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本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 的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上述《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本条的规定即职务侵占罪论处。 

【不要混淆】

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一是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 与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认定主体性质应依据《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等有关规定。但应注意,并不能仅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区别二者,因为某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第382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 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5、384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并不具有永久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仅是故意擅自动用(既可以归自己使用,也可以是归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这一点是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相互区别的关键。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三种法定情形: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可以看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同《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一是主体不同,二是挪用资金的范围与性质不同(后者为公款)。
3根据《刑法》第185条第1款以及《刑法修正案》第7条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应以本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根据《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本条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类人员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依《刑法》第382 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贪污罪。另外,这类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第384 条的挪用公款罪,因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5关于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关于 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本法第1款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可见,这里“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不要混淆】
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几乎完全相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原则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判断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 致使国 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2条、第384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仅限于主管、经营、经手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
2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项特定款物。行为方式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管的上述范围的款物挪作他用。
3注意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犯罪对象的不同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根本
性的区别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是挪作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归个 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 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敲诈勒索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2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应参照《关于敲诈勒索数额 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3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它们主要在“胁迫”的方式上有相似之处,对此主要用以下 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威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暴力;二是威胁的方式是否由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三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否只能在当场当时取得。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条第2款、第24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是妨害公务罪。典型的妨害公务罪即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形的妨害公务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执行公务的,要求必须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如 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还要求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时间要件;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则不需要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特定的手段要件,但此种情形构成本罪的要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二是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条前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没要求必须有严重的后果发生。当然,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安全任务,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这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
3根据《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对侵害人也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263、266、37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招摇撞骗罪。本罪行为的实质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性,也可能是非物质性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2注意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方法,在刑法分则中,有三个地方分别对此作了 相应的规定:一是如果冒充军警进行抢劫的,应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范围处罚(第263条);二是如果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本条第2款);三是如果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可见,同样是冒充军警,如果是进行抢劫的,则定性一样,如果是招摇撞骗的,则定性不同。那么如果冒充武警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在我国,军人的范围包括人民武装警察,所以,冒充武警与冒充民警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同,前者构成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后者则构成本条的招摇撞骗罪。因为武警属于军人的范畴,而民警则属于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3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必须以冒充国有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行骗。再者,招摇撞骗不仅谋取物质性的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果二者构成要件发生重合的情况,应当考虑优先适用重法的原则,如果具体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应适用特殊法条的原则,即二者竞合时不能一律定招摇撞骗罪或一律定诈骗罪,而应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情况。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日《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 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注意该犯罪对象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公文、证件,这里的公司、企业也不仅限于国有性质的单位。第3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2注意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关系。行为人利用这
些公文、证件、印章,一般都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常与这些罪行发生牵连 关系,对此,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即以其中最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 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依本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4对于伪造、或者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定性问题。上述两高联合作 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本条第2款即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高等院校的学历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故不能定第1款之罪,但伪造高等院校学历证明必然同时有伪造该高校印章的行为,而高等院校又属于事业单位,故可构成第2款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5本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对这些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应以《刑法》375条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 资料、物品罪。二者的犯罪对象有所不同,前者包括绝密、机密、秘密这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后者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机密二个密级的文件、资料、物品。
2如果行为人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的 ,应当以《刑法》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物品、资料的必须是具有拒不说明来源和用 途的情形,才可构成本罪,即仅仅有非法持有尚不能定本罪,如果能够查明其来源或者用途,则应以其他相关犯罪论处如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而不再定本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85、28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而进行的破坏;二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三是对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制作、传播等行为。这三种破坏行为均要求后果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2注意本罪与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本罪对信息系统的范围则没有限制。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只要侵入这些特定信息系统,即构成犯罪既遂, 而本罪则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为构成要件。
3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应依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为这种情形下,计算机仅是行为人犯罪工具而已,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聚众斗殴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本罪由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行 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即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或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基于逞凶、争霸、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即3人以上出于流氓动机成帮结伙的殴斗。犯罪主体只能 由两种人构成,即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3注意聚众斗殴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不再定聚众斗殴罪,也不能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90~2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本罪也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行为人也具有流氓 动机。寻衅滋事即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具体行为方式本条规定了4种法定情形。
2注意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后者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二是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随意打人等四种情形,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聚众扰乱形式。
3注意构成本罪的4种法定情形中,每种具体表现本身并不单独符合相应具体犯罪 的犯罪构 成,否则应以相应的具体犯罪论处。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追逐、拦截妇女时,情节严重,可能发生本罪与《刑法》237条的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法条竞合,其中本罪为普通法,后者为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 ,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0、31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到一款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 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有这样的几个特征:一是在组织方面:犯罪组织较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二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三是犯罪手段上,以暴力、威胁等为基本手段,具有多次性,欺压、残害群众;四是具有一定的区域性或行业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并通常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
2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 渡形式,注意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与《刑法》第120条的恐怖组织不同,恐怖组织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政治或社会目的,犯罪行为表现为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意图具有广泛性和宏观性,并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区域性。
3第2款规定的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本罪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其成员的行为。 注意,这里规定的是黑社会组织,而非第1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4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又利用该组织实施其他 犯罪行为的,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这一点同《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5第4款规定的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 意本罪的构成并不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庇纵容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这同《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不同,可谓特殊法。



【重点法条】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法律”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六种主要情形,包括聚众围攻、攻击国家机关、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其中,就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而言,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3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以其手段奸淫 妇女、幼女的,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刑法分则第一章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赌博罪。构成赌博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同一般娱乐性活动相区别。本罪的主体实际上由两种人构成:一是“赌头”即开设赌场、聚集他人组织、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者,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是“赌棍”,即以赌博为常业者。一般参与赌博者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聚众赌博;二是开设赌场;三是以赌博为 业。一般赌博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 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伪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2行为人所作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罪犯的特定目的。
3注意区分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四种特定的人员,而诬告陷害罪主体 是一般主体;本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伪证,而诬告陷害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本罪的发现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则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行的,并且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 造证 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条】 《刑法》第30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刑事辩护人与刑事讼诉代理人(但并非仅为律师,非律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构成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2本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是帮 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直接帮助当事人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也包括间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0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作证罪。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民 事、经济、海事、行政等案件的诉讼活动过程。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证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或不愿作证,妨害作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两种,即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证人作伪证。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证据,既包括刑事诉讼证 据、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证据。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作为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但帮助其实施该种行为的人应构成本罪。

【不要混淆】

1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二者发生的时空条件、主体要件都有所不同,但构成要件也有重合一致的地方。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如贿买)证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就发生了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后者的法条竞合。其中,本条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特殊法,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2注意妨害作证罪与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虽然二者行为针对的对象均为证人,但前者是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以及诉讼活动过程之中,而后者是在证人提供证言之后实施的,即因证人在诉讼案件中提供证言而对其施加侵害的行为。再者,前者以暴力、胁迫妨害作证行为,针对证人本人,而打击报复证罪则不仅限于此,还可以是通过加害证人的亲友、毁坏其财产、名誉等各种方式。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94条第4款、第349条、第36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或者包庇。行为方式包括窝藏和包庇,前者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后者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典型的如隐匿罪证、伪造或破坏犯罪现场的等)。可见窝藏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本人,而包庇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证据。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前一行为,应定窝藏罪。若仅有后一行为,应定包庇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包庇的(针对同一犯罪分子),则仍为一罪,但罪名应为窝藏、包庇罪。
2本罪的犯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未决犯、也 包括已决犯(如关押服刑中又脱逃的)。但尚有一处例外,即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这是《刑法》362条的明确规定,可谓一立法特例,因为卖淫、嫖娼活动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大多仅为一种违法活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包庇、帮助的对象并非一定是犯罪分子,但仍可构成包庇罪。
3注意如果行为人包庇的对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这一特定对象时,不应定包庇罪,而应定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此外,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也不定包庇罪,而应构成《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二者可谓特殊规定。
4注意区分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本罪中,窝藏、包庇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实施的,而且同犯罪分子事前没有通谋。如果事前有通谋,在犯罪分子犯罪后又加以窝藏、包庇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犯罪分子实施特定犯罪的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1、34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所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2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 实施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转移、转移后又销售的,也只定一罪,而非数罪。但罪名的表述应当作适当的选择。注意这里的“收购”既包括买赃自用,也包括为给他人使用而买赃。如果为销售而低价收购,则实为销售赃物罪。
3注意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关键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对犯罪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再定本罪。
4注意本罪与其他窝藏、转移、隐瞒特定赃物犯罪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的 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赃物的,应定第349条的窝藏、转移毒赃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7条;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 年8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 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司法实践中大家十分关心这样的一个问题,即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仲裁书、调解书等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表明,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并非法院的判决、裁定之法定范畴,不能直接作为本罪之对象,但为了执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执行这些文书为内容的裁定,如果相关义务人员仍拒绝执行的,则就有可能构成本罪了。
2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对于对法院的裁判负有 履行义务的单位,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构成本罪。
3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点:一是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二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三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4注意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也是一种妨害 公务的 行为。本罪客观方面不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要件,其妨害公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即法院裁判的执行。因此,本条相对于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而言,是一特殊法条。
5若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致人轻伤的,仍应按本罪论处,
如果造成执行人员重伤、死亡的(即暴力致人重伤或致死),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8、277、32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28日 《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注意的是组织行为中包括运送被组织者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这是处理本罪与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系时应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2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又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 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非法拘禁罪。
3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有关部门检查的,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4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组织者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或强奸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注意,如果在组织运送的过程中,过失造成被组织的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 证件,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18、3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即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都必须是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本罪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偷 越国(边)境罪的一种方法行为和预备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有交叉重合之处,立法上鉴于该行为易于使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得逞,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予以严厉惩处。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只要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供他人使用,如果尚未实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直接定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论处。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前所述,本罪的构成主观方面必 须具有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之目的而骗取出境证件的,则该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应视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预备行为,以偷越国边境罪(预备)论处,而不再定骗取出境证件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8、31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即非法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送出或者接入 国(边)境的行为。本罪与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就在于本罪仅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再者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具有非法偷越国(边)境意愿的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既有决意偷越国(边)境的人,也有本无偷越国(边)境意愿甚至还有被诱骗、被胁迫偷越国(边)境的人。
2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 方法抗拒检查的,应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妨害公务罪。
3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 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 文物保 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 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4、275、32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损毁文物罪,第2款规定的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款规定的 是过失损毁文物罪。可见,损毁文物的行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犯罪(当然罪名有所不同),而损毁名胜古迹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时,才构成犯罪。
2虽然珍贵文物也是一种财物,也可以作为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故意毁坏的不能定《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应定故意损毁文物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珍贵文物,本条第1款相对于第275条而言为特殊法条。
3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文物时同时造成了文物的损毁(故意或过失),其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过失损毁文物罪两个罪名,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4如果在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中,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一般过失 ),这种情形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将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情形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5、325、32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倒卖文物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既包括珍贵文物,也包括其他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所以,倒卖文物的行为也属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其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因非法经营的是特定的对象,故本条相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为特殊法条。
2注意区分本罪与《刑法》第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界限。首先,二者对象 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与一般文物),该文物并非自己合法收藏的文物而是为了贩卖而收购的文物,这种收购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对象仅限于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且为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其次,主体不同,本罪是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主体是收藏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再次,本罪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则无此要求。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7条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的界限。在犯罪对象上,后者仅限于国 有文物藏品,在主体方面,后者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具有收藏文物合法资格的国有单位,且出售的对象仅限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主观上也不要求有牟利的目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4、32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2款规定的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 椎动物化石罪。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古文物遗址、古墓葬的范围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盗掘,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秘密,也可以是公开进行的。行为方式尤其是犯罪对象的方面,本罪与盗窃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2行为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目的通常是为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文物( 当然,并不以此为必要要件),所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从中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依本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应作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不另定264 条的盗窃罪或324条故意(或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这也是区分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及处理它们之间竞合关系时的法律依据。当然,在犯罪构成方面,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些明显差异的,如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主观方面只是出于破坏的故意,而没有对文物非法占有之目的。犯罪对象以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 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4、3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即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强迫卖血即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使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麻醉)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前者的行为对象为自愿卖血者,后者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愿出卖自己血液的人。二者的行为对象以及客观行为手段的不同,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2行为人在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过程中,如果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相似 之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性质不同,非法采集(如非法收购血液)供应血液(如将非法收购的血液出售)的行为不同于组织他人卖血或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再者成立既遂的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犯,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是危险犯,只要其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3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行医罪,第2款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其犯罪主体均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二者均为情节犯,即要求行为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非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行医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2注意本罪与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界限。首先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依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均可构成,而医疗事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为获得相应资格医务人员,包括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主体的不同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再者,客观行为后果不同,本罪只要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而医疗事故罪要求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而这些严重后果只有在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时才构成医疗事故罪。而非法行医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要求必须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如可以是因医疗条件和设备不符合国有规定的基本标准等原因导致的。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34、13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环保法规破坏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是认定本罪的关键。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 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危险废物因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前者主要违反的是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而后者违反的主要是厂矿、企业安全操作规程,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客体也有明显的不同,本罪实质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136条危险品肇事罪的界限。危险品肇事罪是发生在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即有特定的时间要求而本罪则无特定时空限定。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对象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犯罪主体也仅能为自然人,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刑法》第346条) 。再者,本罪是对环境保护制度的破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对公共安全的破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
、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月17日《关于审 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款、第9条、第1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从字面含义基本上就可以区别二者的界 限。对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注意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论,二是未经批准,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另外还要注意,对于明知属于滥伐或盗伐的林木而进行收购的,也要单独定罪,即本条第3款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 树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或者 偷砍他人房前屋后的、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第13条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的,以280条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对于买卖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以重罪论处。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 以刑事 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51条第356~35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是一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属于行为方式的选择,只要实施四种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如运输、贩卖海洛因,仍为一罪而非数罪,但罪名相应地为运输、贩卖毒品罪。
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中,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为本罪主体的,其中贩卖毒品罪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其余的只能由已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3关于本罪毒品及数量问题。根据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规定管制 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可见,本罪的犯罪构成原则上没有数量限制。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同时,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4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如果有武装掩护其犯罪行 为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三)、(四)项,仍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罪论,将这些情形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5走私毒品罪与《刑法》分则第2章第2节“走私罪”中各具体走私罪的关系。它们在行为方式上完全一样,均是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刑法》第155条的规定也适用走私毒品罪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应以走私毒品论处。但157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走私毒品罪,即走私毒品犯罪分子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即抗拒缉私)的,应当依本条第2款第(四)项规定,仍以走私毒品罪一罪论。但将该情形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6注意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问题。根据《刑法》第356条,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毒品犯罪(后一罪并不仅限该五种罪)的,应从重处罚。可见这一规定与累犯有很大的不同,前后两罪的范围虽然有很大的限定,但前后两罪所判刑罚种类、中间时间间隔等都无限制。
7注意贩卖毒品中发生的假毒品问题的定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出售、或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获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如自己也是受骗者而不知是假毒品),则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毒品中掺和非毒品贩卖获利,只要其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毒品且其明知的,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 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349、35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4月20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在客观方面 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二是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状态和事实;三 是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量(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以犯罪论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标准在本条中规定为“鸦片20 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至于“其他毒品数 量较大”的具体含义,可参照《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
3注意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尤其是第347条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罪、第 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等之间的关系。本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总有一定的来源、目的和用途,而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否用于或来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转移等行为,即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才以本罪论处。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毒品、帮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等行为的,应直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转移毒品罪,而不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不适用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 、隐瞒 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1、310、312、347~3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仅为《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或其犯罪所用之毒品或其犯罪所得财物,而不包括本节其他毒品犯罪,更不包括其他刑事犯罪。这也是本罪与《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赃物罪的界限所在。
2本罪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毒品犯罪 所获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
(1)对象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毒品犯罪并不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这四种犯罪,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此;同时,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这四种毒品犯罪所获得的赃物,还包括其用于犯罪的工具——毒品。
(2)在行为方式上,洗钱罪侧重于对赃款的来源和性质的非法转变,以合法形式使这些赃款 表面合法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掩饰赃款赃物的非法状态和事实。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如果为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犯罪行
为的,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事先有通谋的,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 毒品 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仅 限于制毒物品即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非毒品本身,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必然明知属于制毒物品而予以走私、非法买卖。
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限于在境内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则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制毒物品偷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关于审理毒品 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即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作为构成本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应当具备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一是种植数量较大;二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是抗拒铲除的。作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种植“数量较大”,根据本法第1 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体标准是指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大麻5000株以上等。
2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法律上没有要求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同时注意,抗拒铲除的行为不应另定妨害公务罪,而应当视为本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
3行为人虽然具有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但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本罪的一个特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依据《刑法》第356条之要求,行为人如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4应注意本罪与制造毒品罪的界限。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二者较好区分。犯罪对象:一 者为毒品的原植物;一者为毒品本身。行为方式:一种为种植行为;一种是加工制造行为,即用一定原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吸食、注射的毒品。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常常是为了制造毒品之用,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又加工、提炼成鸦片等毒品出售的,属于吸收犯,可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再定本罪,也不实行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违反 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必须是特定主体或特定单位,即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
2本罪中行为人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必须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而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或者虽然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但以牟利为目的,则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第347条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定本罪。另外根据第356条,行为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59、236、3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犯罪对象——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 男性。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组织的对象是多人,而强迫卖淫罪并不限于此。二者也有一些交叉: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就包括了强迫的手段,即如果组织者以强迫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就发生了两罪之间的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想象竞合犯,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 处罚的法定情形。如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人为迫使被害妇女顺从自己意志去卖淫,而对其实施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与强迫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应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不另定强奸罪。
3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其中不服管理的被卖淫者有暴力、胁迫甚至强奸的手段迫使其卖淫的行为,均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另定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等,仅定组织卖淫罪一罪。
4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这里的协助是指对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协助组织 卖淫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将这种协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5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且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犯这些罪的应从重处罚,即行为人的身份可以成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6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传播性病罪。本罪主体必须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既包括患有严重性 病的卖淫者,也包括患有严重性病的嫖娼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性病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或者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了一定的避免传播之措施,仍然应认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2传播性病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在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即以获取钱财为目或以给付财物为代价的钱与肉的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卖淫嫖娼过程中,而是与他人通奸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以及强奸过程中传播了性病,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已经将性病传播给他人。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嫖宿幼女罪。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行为人主 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嫖宿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客观方面行为人与幼女之间是一种卖淫嫖娼关系,这是本罪与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根本区别所在。
4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人,为伤害他人,以卖淫或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传染该严重性病的,行为人卖淫嫖娼的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即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处理。如果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以强奸的手段将性病传染给被害妇女,则应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存在传播性病罪的成立问题,因为强奸行为显然不同于卖淫嫖娼行为。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536436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1212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

【意思分解】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主体既可以是 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则以《刑 法》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五种行为之一的 ,即可构成犯罪(以该行为定罪),行为人连续实施其中几种行为的,如既制作又贩卖的,应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